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
告 陳溪松 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49元,及
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9元,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28
8元。其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部分,核屬孳息及費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即為193,658元(計算式:109649+84009=193658),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