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9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黃偉恩  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惟因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間將松山、
臺中二分行等之營業(含消費金融業務)及資產負債讓與訴
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有關信
用卡之權利義務依法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嗣後荷蘭銀行更
新信用卡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荷蘭銀行為全部之清償,或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息19.97%計付循
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4年8月2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43萬5,555元未償(其中本金部分為16萬9,173元及利
息部分為26萬6,382元),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茲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又新榮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復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資料檔、本院民事裁定、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
公告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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