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秋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秋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秋霞為 哈士 奇犬飼主,於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時,原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義務,於民國100年1月8日16時3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迎風狗運動公園」遛狗,本知悉該犬向有維護己所咬物品,拒絕任何人將之取走,若有人取回,即會攻擊該人之習,原應注意發生此情時,即應以鍊繩牽引或使用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防其咬傷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採取前揭防護措施,適 葉麗儀 與其所飼牧羊犬,亦在上處玩網球,柯秋霞所養哈士奇犬突上前爭搶咬住該球不放,葉麗儀見狀欲取回時,即遭哈士奇犬咬傷,致右手腕3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並多處擦傷。
二、案經葉麗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 林岳奇魏佩文劉讚衛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存卷為憑,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在診治告訴人葉麗儀例行性診療過程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所出具之診斷書,核屬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秋霞就己所飼哈士奇犬,上前爭咬住告訴人葉麗儀與其狗玩耍之球,告訴人因伸手取回,即遭哈士奇犬攻擊咬傷致有前述傷勢,此據被告供認屬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麗儀、 劉佩文 、劉讚衛證述明確,且有載述告訴人有上揭傷勢之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次按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分有明文。
㈠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林岳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講他們
家的狗會咬人,因被告在場有說,他們家狗一咬的東西,會護他的玩具,連主人親近都會被咬,伊沒看見咬的過程,伊看到時告訴人已經被咬,被告有講他們家狗會咬人,第一次告訴人的球被搶走時,被告先生就有講他們家狗會咬人,被告有跟告訴人說她自己去拿也會被咬,要等狗不注意時再去拿回來,(問:告訴人去拿球回來時,被告有無叫告訴人不要拿,會被狗咬?)答:第一次被告有跟告訴人講,第二次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6-28頁);復酌以被告亦自承:當時在塔悠路迎風河濱公園伊家哈士奇犬咬了1顆網球回來,告訴人先生跑來問伊,是否係伊家狗咬走她家狗的網球,並要求伊歸還該網球,於是伊就用騙的把該網球取走交還給告訴人先生,伊當時有告知他狗狗嘴裡有球硬拿的話,牠會生氣還會咬人,所以才由伊去取球,後來過了不久,伊家哈士奇犬又咬了網球回來,這次換告訴人過來要拿球,她問伊狗狗會不會咬人,伊跟她說硬拿球的話會咬人,她問伊敢不敢拿球,伊跟她說伊也不敢拿,伊應道:不行,連伊都不敢拿,伊有告知告訴人,如果硬要狗嘴裡拿球,牠會生氣會咬人等語(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頁被告答辯狀)。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堪證被告原知悉己所飼哈士奇犬,若有他人欲取回該犬所咬住物品,該犬即會攻擊其人,被告應知在上述情況下,己所養犬隻即具攻擊性;而在被告所飼哈士奇犬第一次咬住告訴人球時,被告既已知悉其犬有咬住他人物品、攻擊欲取回物品之他人之習時,被告即負有防止該犬咬住告訴人之球,致無故侵害告訴人財產、身體義務,而採取繫鍊、為之戴上嘴套等相關措施,惟被告於己犬第一次上前爭咬住告訴人球後,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上述相關措施,乃致該犬不聽飼主指令,再次搶咬住告訴人球,當告訴人欲取回自己所有之物時,即遭該犬攻擊咬傷,被告有過失一節,至甚明確,而被告此等事前防止損害發生義務,當不因被告嗣有無在告訴人取球時告知狗會咬人不要取球一事而得卸免,是被告辯稱:伊已告知告訴人勿向狗拿球,否則該狗會咬人,故己業善盡管理之責云云,洵係卸責狡詞,委無足憑;末酌以迎風狗運動公園使用注意事項一、園區應注意事項:…㈦犬隻不聽飼主指令、有攻擊傾向或互咬者,請飼主將犬隻繫上牽繩並牽離園區,以策安全。㈧飼主應善盡犬隻管理之責,犬隻間應保持適當距離(偵卷第6頁),是被告既知己所飼犬隻有不聽己指令搶咬他人物品,且有攻擊欲取回物品之他人之習性,本應依上述公園使用規定,將該犬與告訴人犬保持適當距離,並予繫繩防免其侵害他人財產或身體,竟疏未注意採取相關措施,亦可徵被告確未善盡犬隻管理義務,而有過失,是證人林岳奇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的狗不用拴等語,與首揭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2項、上述迎風狗運動公園使用注意事項有悖,即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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