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昀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貳捌貳顆第二級毒品MDMA(編號A:驗餘淨重肆點零肆公克;編號B:驗餘淨重柒玖點肆肆公克),參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參貳參點參陸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忠昀明知MDMA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DV8」夜店後某巷內,向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7萬2千元,一次購入純質淨重合計4
4.47公克之MDMA1包(部分含愷他命成分,如下述),合計28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視後合計2種型態,分予編號為A、B,編號A:均為淡黃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4.04公克,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2.18公克。編號B:均為藍綠色圓形藥錠驗餘淨重79.44公克,MDMA純度約5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25公克;愷他命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公克】,及純質淨重合計為223.5069公克之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323.363公克,純度為69%,若加計前述編號B,愷他命部分純質淨重合計為22
9.8769公克)後,即置於己所駕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而持有,嗣於翌日凌晨2時55分許,駛經臺北市○○區市○○道與光復南路口,遭警臨檢查獲前揭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扣案毒品、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由檢察機關依序送事前概括指定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公司)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當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忠昀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扣案282顆圓形藥錠、白色結晶3袋,依序送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分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分為:「鑑定結果:一、送驗證物:疑似MDMA1包,經檢視共計2種型態,本局分別予以編號A及B。二、編號A:經檢視均為淡黃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4.29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總餘4.04公克。㈡1.檢出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快樂丸)成分。2.純度約51%,驗前純質淨重約2.18公克。三、編號B:
經檢視均為藍綠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㈠總淨重79.73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79.44公克。㈡1.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俗稱快樂丸),及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等成分。2.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25公克;愷他命純度約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37公克」;「檢驗結果:1.白色結晶3袋,實稱毛重327.943公克,淨重323.923公克,取樣0.56公克,餘重
323.363公克,鑑驗Ketamine成分,純度為69%,純質淨重22
3.5069公克」,確分係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01425號鑑定書、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足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15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正面及背面、57頁】,且有上述毒品扣案可佐,是被告持有MDMA、愷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持有MDMA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25公克;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229.8769公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查獲所採尿液送台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確呈MDMA、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徵(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確有施用MDMA、愷他命惡習,是其辯稱供己施用始購入上述毒品等語,尚非無據;而本案並未扣得分裝袋、電子磅秤、相關物品,甚或監聽譯文、證人證詞等積極證據,可徵被告於何等時點,確變更持有犯意為販賣犯意,或有分裝毒品、尋覓買主等足徵有變更犯意之客觀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一次購入數量不菲毒品一節,遽認被告即當然有犯意變更,是公訴人所指上節,尚有未當,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兩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坦承犯行,惟持有毒品數量甚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282顆MDMA(編號A:驗餘淨重4.04公克;編號B:驗餘淨重79.4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3 包愷 他命(驗餘淨重323.363公克),被告無正當理由擅自持有,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