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9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眷舍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983號抗告人甲○○(即李 楊佩華 之承
惠君、 李侑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並未表明關於該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所稱之證物何所指,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歷審均未就系爭之原處分公告(即海軍總部揚眷字第3151號)之違法就實體審究、裁判,致案內諸證物均未予調查、斟酌,非原裁定所云「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及「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等語。
四、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經查抗告人固表明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及14款之再審事由,惟經核抗告人所提再審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已為指駁不採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證據未經斟酌、漏未斟酌或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