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美旺
俞少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32、1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美旺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俞少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方美旺與 張志忠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3月14日中午12時37分許,由方美旺駕駛其子 方思捷 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張志忠至新北市○○區○○路○○巷產業道路旁,共同以徒手方式將 黃岩秀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軌樁4支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而竊取得手,旋即載往桃園縣大園鄉不詳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出售,得款朋分花用。嗣經黃岩秀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方美旺、俞少驊與張志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由俞少驊駕駛其姊俞曉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張志忠、方美旺至新北市坪林區下坑子口9之5號 蘇永旭 之岳父 鄭連芳 所有、蘇永旭使用之倉庫,推由方美旺先下車查看確認無人看守倉庫,再由俞少驊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未扣案)1支破壞該倉庫大門安全設備之門鎖後,張志忠、方美旺與俞少驊即進入倉庫,竊取蘇永旭所有之土壤取樣器6支、3.5吋套管
45支、氣動式氣錘1支、鑽探器材組1批【含深水馬達2臺、砂輪機1臺、抽水馬達1臺、水管接頭(銅管)2個、水頭開關1個、銅圈1個、鑽石鑽頭6個、NX下接頭2個、岩心夾6個、水頭1個、機頭夾片1個、4.5吋上接頭1個、壓板1個、下管器1個、油壓鋼體2支、怪手打頭3支、三套管零件3個、魚尾鑽頭1個】、經緯儀1臺、農用抽水機2臺、不銹鋼大門8片、冷氣機5臺、發電機1臺、馬達2臺、磨石砂輪機2臺、五金工具1批(含引擎水箱1個、喇叭線1條、電焊機夾頭5個、吊貨捲揚機1組、3吋薄管2根、2吋薄管1根)(以上物品總價值約1,960,5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開。張志忠、方美旺與俞少驊旋共同於翌(14)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3段10
7巷22號 王睿宏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睿豐資源回收場,以4,500元出售部分贓物。
再由俞少驊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將其餘贓物載至新北市○○區○○街○○○號 吳昆民 (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另行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經營之展民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展民公司),分別以18,980元、20,840元出售,得款均朋分花用。嗣經蘇永旭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岩秀、蘇永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於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㈠前開事實之部分,業據被告方美旺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2562號卷第4至6、53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至7、5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岩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證人方思捷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8、9、53頁),並有相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保表,及旺來汽車車行合約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0至33、36頁),足認被告方美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㈡事實之部分,則據被告方美旺、俞少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1232號卷第18至35、196至197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核與被告張志忠、吳昆民、王睿宏於警詢、偵查供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8至17、36至45、142至143、168至17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證人 蘇承宏 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同上偵卷第46至53、167至168頁),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相片51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保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環保資源回收業者買賣登記簿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1紙、展民公司收據2紙、吉溢企業有限公司廢鐵進場證明1紙、展民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相片10幀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61至77、79至100、114至118、182至183、187、190、192頁),足認被告方美旺、俞少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
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而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85年度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美旺、俞少驊與張志忠於事實所使用之破壞剪1支,雖未扣案,然破壞剪總長約30公分長、刀刃長約10公分,此情業經被告俞少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該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大門門鎖,則在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堪認此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核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方美旺,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方美旺、俞少驊就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漏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條項,應予補充)。
㈢被告方美旺與張志忠就事實之間,被告被告方美旺、俞少
驊與張志忠就事實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方美旺、俞少驊正值青年,卻不思依靠己力謀生
,反欲不勞而獲,共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方美旺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㈤未扣案之破壞剪1支,屬被告俞少驊所有、供被告方美旺、
俞少驊與張志忠犯事實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俞少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此部分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