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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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七萬元,借款期限為二十年,及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每期為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嗣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每期為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第二十五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至十五頁),且被告未到庭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五五二號執行卷宗審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經全部到期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三萬五千八百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