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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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九0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乙○○、丙○○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甲○○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緩刑參年,扣案之自製手推車壹台、棉質手套壹包、拔丁器貳支、梅花板手參支、捲尺壹只、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及鋁、木梯各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丙○○、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如附件)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中「枋野二號」應更正為「枋野三號」,並於扣獲物品中補充:「螺絲起子一支」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工作,竟藉竊盜獲利之心態可議,且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對於社會、公眾財產安全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未文過飾非,顯見良心未泯,於本院審理時亦悔意殷殷,態度甚佳,及其等犯罪之所得非鉅,被害人對於所受損害另可循民事途徑求償暨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深具悔意,有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及判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自製手推車一台、棉質手套一包、拔丁器二支、梅花板手三支、捲尺一只、手電筒一支、螺絲起子一支及鋁、木梯各一具係被告三人所共有,且係供被告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