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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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拒絕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船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其職權所實施之檢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行「琉球安檢所」應更正為「琉球新安檢所」、第十一行「琉球漁港時」應補充更正為「琉球新漁港,規避安檢所值哨人員於必要時實施之前開檢查」及第十四行「但甲○○卻」以下增列「承前逃避受檢之接續犯意」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茲引用之。
二、按依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船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出漁港及海岸之漁船、膠筏之水上運輸工具,應核對信號、查驗有關證件,並檢查船體及載運物件,前項水上運輸工具,應在設籍港或核定處所進出、接受檢查,因此,進出港口、海岸即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另按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自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五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二項論罪。被告無正當理由先後逃避、拒絕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航行境內之船筏及其客貨、船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依其職權所實施檢查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船長,應知進出港口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報關檢查,竟仍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即擅自出港,且拒絕接受檢查,惟念及僅為圖一時便利,並無其他違法情事,且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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