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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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巧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陸進光 等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土地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75,318元,本院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餘原審被告 陸美琳陸嘉琳陸婉琳 公同共有,上訴人對此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利益為1,275,3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5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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