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昌選任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林綉君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交簡字第216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若蘭 告訴被告李錫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99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463號被告李錫昌男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46號12樓居高雄縣岡山鎮○○路345巷26號居高雄縣岡山鎮○○街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蔡鴻杰律師
林君 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昌於民國98年12月2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中山高速公路三多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由北往南方向沿三多交流道之西側便道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至西側便道與苓雅區○○路口時,適值張若蘭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西側便道同向行駛而至,李錫昌竟未禮讓張若蘭之直行車,貿然在路口進行右轉,以致其右前車輪與張若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因使張若蘭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左肱骨骨折、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若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錫昌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張若蘭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查,當時該處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交岔路口右轉彎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鍾仁松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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