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敏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敏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敏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方月梅 ,自稱為臺中郵局職員,佯稱其電視購物匯款款項設定有誤,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致方月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同日下午8時35分、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000元至鄭敏哲上開帳戶內。嗣方月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敏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敏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月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3552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表、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至24頁),足徵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鄭敏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依上開說明,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方月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並徒增國家追訴犯罪之困難,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本案被告僅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1人,詐騙金額共計3萬1,00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因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