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依第20條第2項所為之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初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亦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被告持有施用所餘毒品之持有毒品犯行,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本件被告吳長居於民國99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沾在香菸上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99年2月16日4時許,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前所購入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9公克),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666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73號核閱屬實。而被告上揭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認其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於99年7月28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於99年1月在高雄市○○路PUB向一名藥頭以新臺幣3,000元購買,買一送一(即買大送小)共2包,伊先吸食小包的,大包的放在褲子口袋等語,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既係同一時地持有,僅能論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罪,其後被告僅將其中一包予以施用,然因持有行為只有一個,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誤將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抽離,再於99年7月28日就被告上開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