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之「A段班流行時尚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之豹紋包1個(價值新臺幣199元),得手後以身體遮掩攜出店外;又於99年4月12日14時33分許,於上開地點,徒手竊取店內之保濕指甲油2瓶(價值新臺幣58元),得手後藏放在左側內衣內側加以遮掩攜出店外。嗣於99年4月間,經上開商店負責人甲○○檢閱監視錄影資料,報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26張;㈣被告乙○○賠償金額予上開商店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有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業均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