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事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事聲字第22號異議人乙○○
丁○○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9年9月
7日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家聲字第5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被繼承人即異議人父親 張夢熊 遺留許多債務為由,要求異議人拋棄繼承張夢熊之關稅局遺族慰撫金,惟嗣經異議人查證,甲○○所言不實,詎甲○○及相對人丙○○仍再對異議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請求分割張夢熊遺留之不動產,實有欠公允。又異議人雖願向相對人購買其所繼承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部分,然相對人屢次抬高購買價格,且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就該不動產進行鑑定後,相對人仍不願依鑑定價格出售,則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之鑑定費用實有欠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7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張夢熊遺產,所得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全卷審閱無訛。又相對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573元及鑑價費用25,000元一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佐及群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文附於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可稽。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支出之裁判費及鑑價費用均屬上開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負擔比例分擔之,依此計算異議人2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9,643元。從而,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為9,643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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