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游文瑞
被   告  張文城 ( 張金章 之繼承人)
       張秋宏 (張金章之繼承人)
       張銀漢 (張金章之繼承人)
       張文朧 (張金章之繼承人)
       張叔女 (張金章之繼承人)
       張碧綢 (張金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文城、張秋宏、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均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文城前於民國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至103年2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1,888元,及
自9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未為清償。然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金章之遺產,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1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判決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張文城與
被告張秋宏、張銀漢、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等6人公同
共有,惟被告張文城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又未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恐繼承張金章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
告以遺產分割協議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
所)以被告張秋宏單獨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告張文城
放棄繼承登記之行為不啻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6分之1之
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張秋宏。又原告對被告張文城之債權係成
立在先,被告張文城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成立在後,被告張文城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
思表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詐害原告對其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
告張文城、張秋宏、張銀漢、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就訴
外人張金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
示及被告張秋宏就前開不動產於102年2月19日所為之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秋宏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2月10日,登記日期102年2月19日之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張文城、張秋宏、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張
銀漢則到場答辯如下:
張金章之遺產事實上僅分予被告張文城、張秋宏、張文朧,
被告張文城分得老房子,其餘3位被告不願繼承遺產,故並
未分得任何遺產,若原告僅執行被告張文城之部分,則其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城前於94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迄至103年2月27日止,共積欠131,888元,及自95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為張金章之
遺產,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判
決系爭土地應由被告張文城與被告張秋宏、張銀漢、張文
朧、張叔女、張碧綢等6人公同共有,被告張文城與其餘
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向宜蘭地政所以被告張秋宏單獨為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21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謄本
暨異動索引為證,並經宜蘭地政所於103年3月27日以宜地
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2年收件宜登字第24130號、
第24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件影本、103年4月23日以宜地
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1年收件宜登字第156640號
、102年收件宜登字第24130號、第2414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件影本及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資料謄
本暨異動索引佐憑,又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張文城、張秋宏
、張文朧、張叔女、張碧綢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被告張
銀漢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
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
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原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122.7
3平方公尺,分割前張金章之應有部分為45分之14即2,215
.96平方公尺,分割後即為系爭土地,張金章於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97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前案)進行中死亡
,張金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未於前案審理時到場就分割
方法表示意見,嗣於前案101年9月28日判決前即101年9月
17日前往宜蘭地政所,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辦理繼承
登記,由被告張秋宏單獨繼承系爭土地(見卷第64頁以下
)。參照上開之說明,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
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
除,自不容債權人以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
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
行為。然被告就張金章之遺產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就系爭土地係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之,核遺產分割協議
之性質,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而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
而為分割,其性質亦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而已,解釋上亦
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張秋宏就前開不動產於
102年2月19日所為之登記行為、被告張秋宏應就系爭土地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12月10日,登記日期102年2月19日
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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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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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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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宜蘭縣○○○鄉○○○段│427│旱│2,215.96│張秋宏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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