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行經案發路口時錯認標線,誤認左轉車應是要循著地上的「左箭頭」及「延伸的虛線格」至前方「停止線」停下,等待左轉,便前進至虛線格內停下,孰料一瞬間橫向來車發動,抗告人已陷入一片車海危險中,不能回頭。事後方知抗告人將「左彎待轉區」誤解為「左轉車道」,始會認為「左轉車輛應在這個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絕非惡意、無理的「闖紅燈」行為。㈡原審僅憑舉發員警所擷取之2張不利抗告人照片為佐證,無異逼人入罪,而抗告人一再請求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證明當時確實因錯認標線而往前停錯位置,惟一次次遭漠視拒絕,抗告人若不否認闖紅燈為事實,又何必一次次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來證明當時確有要停等紅燈,但卻因停錯位置的無奈呢?㈢又據交通部民國82年4月22日發布之「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關於闖紅燈行為,乃特別強調違規穿越之事實、惡意和企圖。抗告人車身雖深入路口妨礙其他方向人車通行,然卻不是基於上述之原因,如同車禍事故現場,於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時,難免亦妨礙人車通行,也算闖紅燈嗎?㈣原裁定直指抗告人為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紅燈之規定,不得諉為不知,抗告人有嗎?抗告人哪一次面對紅燈沒有規規矩矩停在停止線之前,監理單位有抗告人漠視紅燈之違規紀錄嗎?此次純係因案發路口劃設之標線過於錯綜複雜引發誤解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8年5月23日上午1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復興北路口,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時,仍沿左轉轉彎線駛入該路口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件、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抗告人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僅辯稱其係誤認標線,以為「左轉車輛應在這個車道前方停等紅燈」始會超越停止線向前行駛,並於左轉轉彎車道前方停下,而爭執其行為並未構成闖紅燈云云。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規定。且參酌抗告人提出之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對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認定之參考,其中第一點即謂:「㈠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依卷附電腦採證照片兩幀觀之,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駛越停止線並經線圈感應,由電腦偵測闖紅燈後啟動採證於第4.0秒拍攝第一張採證照片,惟抗告人並未立即煞車臨停,復於紅燈亮起第5.0秒拍攝第二張時,抗告人仍以時速28公里行駛穿越路口至左轉區(見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之闖紅燈行為,顯堪認定。
㈢至抗告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標線乙節。然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
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標準自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抗告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法規,自難諉為不知,縱抗告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而係錯認標線,亦應認其有過失存在,而無法解免本件違規行為之責任。此外,抗告人雖請求調閱該路口監視錄影帶,以證明其係出於誤認標線始錯停位置,而非故意企圖闖紅燈云云,惟抗告人內心之主觀意思究竟係故意或過失,並不能透過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予以辯明,更無法據予推定抗告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抗告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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