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87、22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96、1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DHU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田街口時,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在該路口查獲,經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紀立 為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異議人固辯稱:異議人另有其他交通工具,該輛機車是異議人之子所使用,然異議人之子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從軍,違規當天並無人使用機車云云。然依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 紀立為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伊騎乘警用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豐田街口執行巡邏勤務。伊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停等在豐田街往八德方向的紅綠燈下方,詳如今日伊庭呈現場照片編號所示紅綠燈所示位置,當時伊的行車行向是綠燈,伊要左轉時,看到違規車輛行向是紅燈,違規車輛闖紅燈。伊有看到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之後伊有按喇叭且鳴警笛要攔停該機車,當時伊身穿制服,但是因為是上班時間,車輛很多,所以伊無法攔停該車,原本伊一直跟著該車,直到興豐路左轉長興路,伊無法趕上就沒繼續跟,但伊有記下違規車輛的車號,且騎乘該輛機車的人是一位年輕男子等語明確。再依證人紀立為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其所標示證人紀立為騎乘警用機車所停等紅綠燈之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堪認證人紀立為確可清楚目視德豐路與豐田街交岔路口方向之紅綠燈號誌,其間並無遭障礙物遮蔽視線,與紅綠燈號誌之距離亦未太過遙遠而無法看清紅路燈號誌之轉換,且當時證人紀立為騎乘機車刑車方向之紅綠燈號誌正與異議人所有機車騎乘方向之號誌相反,足徵證人紀立為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時,應可清楚目視紅綠燈號誌轉換之情形及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方向而無錯看之可能。又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復以交通違規行為,行為性質多具迅速性、證據採證上亦有稍縱即逝之不可回復等之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屬有據;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故本件舉發員警既已於本院審理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證述其所親身目擊及見聞本件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闖紅燈且經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制止時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雖未提出其他舉發時之違規照片,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故認證人上開證述,確屬可採,異議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故認為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及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輛機車是抗告人即異議人買給兒子使用的,警察在原審時作證所稱違規當時是一年輕男子騎乘,有可能即係異議人之子,然異議人之子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從軍,不可能於違規當天使用機車,員警也未提出照片為證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舉發員警紀立為到庭所證:有親見本件車輛違規,當天係一年輕男子騎乘,有加以追趕並記下車號等語,並以證人紀立為警員所提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圖為佐,而以為證人紀立為警員應可清楚目視紅綠燈號誌轉換之情形及異議人騎乘機車之方向而無錯看之可能,且證人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諸常情,並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之必要,其證言有相當可信性,而採認證人紀立為警員之證詞,駁回異證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⑴、證人紀立為警員於原審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到庭作證時固然證稱其如何發現本件車輛違規闖燈,且當天係一年輕男子騎乘,有加以追趕並記下車號等經過情形,有是日訊問筆錄1份可參。然證人紀立為警員於當時與本件違規機車之距離為何?違規機車之車速為何?其於追趕過程中有無可能因其他障礙物或違規機車之車速過快而有誤記車號情事?紀立為警員又係於何時查證違規車輛之車號及車型,而加以確認違規機車確係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等各情,原審均未加以調查,本院實難自證人紀立為警員於原審之證言而完全排除其有誤認或誤記車號之可能,原審徒以證人為警員,乃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不可能誣陷異議人而採認其證言,似嫌率斷。⑵、又依證人紀立為警員於原審時所證,本件之違規行為人確實非異議人本人,乃一年輕男子,已如上述。而異議人所稱該機車係其兒子在使用,但違規當日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其兒子在當兵,不可能騎用該機車一節,是否屬實,非不得傳訊異議人之兒子到庭查證,加以瞭解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機車實際使用情形,原審未加傳訊異議人之兒子,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難令人信服。或者亦有可能另有其人向異議人之兒子借用該機車,是否仍應令異議人負本件違規罰責,原審均未究明,即以舉發員警之證言,逕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二件)不當,提起抗告,均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裁定(二件)均撤銷,發回原法院,再為調查後,妥適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