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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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89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並以其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經受處分人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5月18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異議人既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原規定之「吊扣」二字刪除,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普通小型車以外各級包括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非適法。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以為適法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為政府近年來所大力宣傳之政令,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外,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安全。若駕駛人飲酒後已造成協調功能降低,無法為正常反應,影響其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則其不僅無法明確認知道路交通狀況,亦無法完全控制本身之駕駛行為,如仍縱己肆意而為,則交通安全憑何保障?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職業聯結車),即認此部分免罰。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為維護道路交通管理目的及公平性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言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復按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然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不無過當之虞,亦非無合於比例原則之疑義。從而,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果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雖曾持有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吊扣,即無從再執行吊扣該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並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6月18日竹監桃字第098001614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桃園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上揭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三)次以,受處分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已因領有高一級駕駛執照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事實上未持有較低級駕駛執照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下稱抗告人)上開裁決書所指「吊扣駕駛執照」,應係指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參照卷附之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即明。惟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抗告人本毋庸為吊扣之處分。惟果抗告人以受處分人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遂進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誤,而予以撤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