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89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贓物、毒品、竊盜及偽造貨幣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於9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同年7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29日夜間某時許,前往臺北縣○○鎮○○路○○號6樓甲○○經營之自然美連鎖護膚店,持不詳物品(按無法證明係屬兇器),將外面鐵捲門鑰匙及內層玻璃門鑰匙打開,推門入內,侵入甲○○上開營業處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BENQ牌17吋電腦螢幕1台、華碩牌電腦主機1台、三洋牌音響1部、女用手錶1只、保養品1批與珍珠手鍊1條等物後離去。嗣經警在甲○○上開住處內層玻璃門下方門框外門窗等處採得乙○○指紋,始循線查知上情(另竊取 賴德龍 財物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即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竊取上開財物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當時有攜帶器械,辯稱其係空手行竊云云。但查:上開竊盜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遺留於甲○○住處現場之指紋1枚,經警方採集送驗結果,亦與被告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980047930號、98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980047937號鑑驗書、所附指紋卡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6517號偵查卷第15至25頁),復有現場勘查照片28幀及現場圖2張存卷可參。再者,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營業處所外面鐵捲門及內層玻璃門原均已鎖住,嗣發現遭撬痕跡等語,且依卷附現場勘查照片觀之,前開營業處所內層玻璃門確有遭撬情形(未達於毀損之程度),足見被告係持不詳物品(按無法證明係屬兇器),將外面鐵捲門鑰匙及內層玻璃門鑰匙打開,推門入內,侵入甲○○上開營業處所竊取財物無疑,被告前開所辯,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至被害人甲○○雖另具狀供稱:本件竊盜疑有同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乏確據證明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前開竊盜犯行,要難徒憑被害人甲○○唯一指訴即遽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住宅」遭竊,惟於本院已具狀陳稱:上址係其經營之自然美連鎖護膚店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諸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前開處所係工作室,設有美容躺椅及櫃檯,且無住宅之隔間形態,足見前開失竊地點,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非住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859號判例參照)。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查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持不詳物品,將外面鐵捲門鑰匙孔打開,再將內層玻璃門鑰匙孔打開,推門入內,侵入甲○○上開營業處所竊取財物,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利用鐵捲門未關,順勢以徒手強推該住處外之玻璃門方式,侵入甲○○住處行竊,與事實不符,自有未洽。㈡被告係犯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㈠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兼衡其所犯情節、犯罪之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8年間與90年間固犯竊盜罪,但與本件相距甚久,至其於97年間所犯竊盜罪,次數僅1次,且距離本件亦有一段時日,尚難遽認其有犯罪習慣。況本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另被告竊取賴德龍財物部分,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足策其自新,自無諭知其於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