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上訴人 利毅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利毅帆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價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欲向被害人表示虧欠、悔過並進行和解,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犯罪手段、所任分工、詐欺金額,暨其曾加入詐欺集團,任第一線電話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宜再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其所為裁量並無明顯失出之情,因認第一審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求為減輕其刑之上訴。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量刑理由,重為爭執,核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