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利毅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21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利毅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8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公印文,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均沒收。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利毅帆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茶、滷蛋之成年男子、數名不詳人士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利毅帆、紅茶、滷蛋等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6年12月1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聯絡林○○,冒稱新光醫院護士,向林○○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請醫療補助,要報警等語,要求林○○不要掛斷電話,並接續換由冒稱警察、王課長之人與林○○談話,佯稱:其涉及洗錢、詐欺案等語,再由冒稱檢察官之人向林○○佯稱:若未處理將凍結其銀行帳戶,並要求林○○去銀行提款等語。致林○○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之7-11超商門口前,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43萬元交由負責取款之利毅帆。利毅帆並交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未扣案,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所載公印文)公文書1張予林○○。利毅帆取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攜至桃園市高鐵站附近轉交詐騙集團某成員,並分得詐騙金額4%計算即1萬7200元之報酬。
㈡、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前開犯意,再度去電林○○。假冒警官王課長,向林○○佯稱:已捉到盜用其帳戶之嫌犯等語,再由冒稱檢察官之人以電話向林○○佯稱:須將其名下資產作公證,要求其去銀行提領交款等語。林○○察覺有異報警,配合警方於106年12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上開7-11超商前交付47萬元(內含真鈔1000元及假鈔46萬9000元,真鈔已發還林○○)予利毅帆後,為警當場逮捕利毅帆。並於利毅帆身上扣得尚未交付如附表一1至8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1張等物。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利毅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林○○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及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偽造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加重處罰,被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行為,主觀上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獨立性薄弱,在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式詐騙告訴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賠償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所任分工、詐欺金額。暨被告於104年12月加入詐欺集團,任第一線電話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105年9月23日經花蓮高分院105年原上訴字23號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應執行徒刑1年4月,再經最高法院於106年6月22日106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105年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桃園地院106年審原易字143號判處徒刑(詳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竟於另案訴訟及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106年12月1日已得款43萬元,旋於同年月4日接續詐騙,依上開素行,不宜再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取得之43萬元,除獲得報酬1萬7200元外,餘款已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他字卷52頁),本件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7200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罪所得5771元(被告供稱為106年12月1日向告訴人取款所分得之報酬花用後所剩,他字卷8頁)、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1429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且未扣案之1萬1429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於本次詐欺所用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公文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玩具紙鈔(仟元)469張為員警所準備,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上偽造之公印文,因已對該公文書為沒收,自包括沒收該公印文在內,無庸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㈣、另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1日交付與告訴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1張(未扣案),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載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扣得之物│備註│├──┼───────────┼────────────────┤│1│三星手機1支│詐欺集團所提供予被告供詐騙使用。│├──┼───────────┼────────────────┤│2│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3│華碩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4│高鐵車票1張│為被告所有,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5│發票2張│為被告所有,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6│玩具紙鈔(仟元)469張│為警方所準備假意欲支付被告。│├──┼───────────┼────────────────┤│7│現金新臺幣5771元│被告供稱為106年12月1日取款所分得││││之報酬花用後所剩。│├──┼───────────┼────────────────┤│8│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檢署公│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所偽造│││證處證(贓)物室公文1│交由被告準備交付告訴人所用。│││張││└──┴───────────┴────────────────┘┌────────────────────────┐│附表二│├────────────────────────┤│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