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合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菲力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上訴人正昇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又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7、8月起委託伊製作汽車裝置感應器配件(品項型號為「16.02.507.30.0760B」,下稱系爭配件)、汽車用套管(品項型號為「16.02.40
9.30.0040A」,下稱系爭套管,與系爭配件合稱系爭貨物)等零件,由伊先向上訴人購買白鐵材料後,再依上訴人提供之牙規製出成品售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港碼頭交貨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下稱系爭契約)。詎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就已收受之系爭貨物尚積欠貨款如下:①104年1月6日及104年1月20日之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0,037元,上訴人未給付其中62,351元;②104年2月3日及104年2月11日之發票金額合計294,550元,上訴人未給付其中62,351元;③104年
4月7日及104年4月21日之發票金額合計384,794元,上訴人均未給付;④104年5月12日之發票金額162,446元,上訴人尚未給付其中45,673元,合計共積欠貨款555,169元。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間,曾以系爭配件部分有瑕疵為由,退貨1,035顆(下稱系爭1,035顆配件),然經伊開箱檢查發現,系爭1,035顆配件外牙因未妥善包裝而在運送過程中受損,無法修復,僅能報廢,故就系爭1035顆配件部分,伊亦併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照價賠償該部分貨款62,336元。為此,依民法第3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5,169元,及其中384,794元自104年8月25日起;其餘170,3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3,951元,及其中384,794元自104年8月25日起;其餘19,157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151,218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7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所給付之系爭貨物中,累計有1,035顆不良品(即系爭1,
035顆配件),並經辦理退貨手續,由伊於104年4月20日開立總價62,336元(含稅)之不良品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持以向稅捐機關辦理銷貨,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1,035顆配件具有瑕疵,則被上訴人既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1,035顆配件,伊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貨款,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貨價賠償損失。另系爭1,035顆配件於104年4月20日空運退回,伊因此於104年4月21日另空運送交1,100顆新品至比利時,往返之運費合計56,867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並以此主張抵銷。又伊否認系爭1,035顆配件在退運過程中撞傷外牙,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外牙損傷係可歸責於伊,伊就系爭1,035顆配件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再者,伊於給付104年2月份發票貨款時,雖誤將同年1月份發票貨款62,336元重覆扣除,惟伊嗣經察覺有誤,已於104年7月8日將該部分匯付被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未給付104年2月份發票貨款情事。又就104年4月份發票貨款部分,因系爭配件在比利時遭客訴而須逐顆檢查,致伊額外支出檢查費328,00
0元,此乃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自104年3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2日交付之貨物中有1,113顆不良品(下稱系爭1,113顆配件,見卷二第168、208頁),應按貨價賠償伊70,453元,則經扣抵後,伊已無庸給付104年4月份發票貨款。至於104年5月份發票之貨款45,673元,除以系爭1,113顆配件之瑕疵損害賠償扣抵之餘額13,659元抵銷外,其餘不足額32,014元,則以伊代被上訴人墊付清洗系爭套管油漬之費用32,000元抵扣之等語為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103年起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品項型號後五碼為0760B
、0040A之零件,其中0760B之零件係「汽車裝置感應器配件」(有牙,牙即螺紋);0040A之零件係「汽車用套管」(沒牙)。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白鐵材料,再依上訴人第一次提供之
牙規製造系爭配件售予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運至高雄港碼頭交貨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㈢104年1月6日至同年5月間,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及上訴人付款情況為如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郵局16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
人在7日內清償384,794元(即104年4月7日、104年4月21日發票所載貨款)。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以郵局238號存證信函函覆拒絕付款。
㈤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以104年1月6日發票所載其中系
爭1,035顆配件乃不良品為由,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就系爭1,035顆配件所墊付之退
運及運送新品之進、出口空運費56,867元(含稅),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以其為104年4月7日、104年4
月21日及104年5月12日發票所載系爭配件,依序支出檢查費229,200元、63,030元、20,150元,合計312,380元(含稅328,000元),暨系爭配件中有1,171顆不良品應扣款67,098元(含稅70,453元)為由,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
㈧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以其為104年4月7日發票所載系
爭套管,支出油漬清理費32,000元為由,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予被上訴人。
㈨被上訴人就104年4月21日發票所載銷貨金額已持第㈤項所
示銷貨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折讓金額24,067元(出口空運費)及30,092元(進口空運費),並就104年1月6日發票所載銷貨金額,持第㈥項所示銷貨折讓證明單,向稅捐機關申報折讓59,368元(即系爭1,035顆配件貨款)。
㈩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配件是否符合設計尺寸,可用牙規檢驗
。牙規為約10公分長之鋼製鐵條物,兩端有螺旋,一端為紅色,一端為鐵灰色,紅色端稱「no-go」,不能鎖進螺帽超過270度,鐵灰色稱「go」,配件必須可以完全鎖進螺帽到底,否則即為不良品。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所開立之貨款發票及上訴人已付款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故上訴人就此期間尚欠之貨款為549,7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被上訴人同意3月份貨款以356,097元計算,故結算總額應為:1,577,924元-1,028,209元=549,715元)。而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負擔系爭1,035顆配件貨價62,531元、空運費56,867元及系爭套管油漬清理費32,000元部分,未上訴爭執,並坦承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假執行獲償79,282元(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爭點在於:㈠上訴人是否已於
104年7月8日給付之前重複扣款之62,336元?㈡上訴人主張以系爭1,113顆配件貨款70,453元,及檢查費328,000元予以抵銷,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8日給付被上訴人361,566元(含匯款手續費15元),此金額係以被上訴人104年3月10日及24日之發票金額356,097元,加計104年2月重複扣款而應返還之62,336元,再扣除系爭1,035顆配件運回及重新出口之運費56,867元所得之數額,故其已付清104年2月份發票貨款云云(本院卷第23、24頁)。惟,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以系爭1,035顆配件之空運費56,867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貨款予以抵銷,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經原審採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之空運費56,867元既已於本件中抵銷,其主張104年7月8日所給付款項之計算式卻仍將此筆空運費列入計算,即有重複,則排除該筆空運費後,上訴人當次實際給付之金額僅較其應給付104年3月份之發票貨款多出5,454元(計算式:361,566元-15元-356,097元=5,454元),仍不足清償其積欠之104年2月份貨款。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匯還104年2月份重複扣款之62,336元而已清償該月份貨款云云,尚乏依據。況被上訴人於
104年1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所開立之貨款發票及上訴人已付款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就此期間尚積欠之貨款為549,7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不論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8日給付之361,566元,其中是否包含
104年2月重複扣款應返還被上訴人之62,336元,上訴人實付金額亦均已經本院列入附表中如數計算扣除,並無重複給付問題,附此敘明。
㈡就爭點㈡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1,113顆配件為不良品,其因此被德國客戶要求全檢而支出檢查費328,000元,被上訴人應為此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瑕疵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提出兩造於104年4月15日、5月7日之LINE對話
為憑,主張系爭1,113顆配件係被上訴人生產之不良品云云(原審卷二第16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1,113顆配件為其所生產製造。而觀諸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針對上訴人抱怨:「104年3月份出來的數量有很多不良品」乙情,回覆:「有可能」等語,並未承認系爭1,113顆配件即係由其所製造供貨,尚難憑此對話內容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供稱:「0760B」的配件一開始是訴外人松田精工有限公司(下稱松田公司)製作的,後來轉給被上訴人做,因松田公司的貨物有部分不良品,運回臺灣後,伊請訴外人祥嶄企業有限公司修繕;因被上訴人的產品也不良,所以伊請訴外人晨宇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宇公司)替代供貨,但晨宇公司品質也有疑問,伊再找訴外人雙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㠦公司)製造等語(原審卷二第121頁背面、第132、170頁)。又上訴人委託雙㠦公司製造「0760B」配件之起迄期間,與被上訴人受託製作系爭配件之起迄期間有部分重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發票及雙㠦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1、152頁)。另松田公司與上訴人有不良品糾紛,業經松田公司函覆在卷(原審卷二第135頁);松田公司另案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之訴,上訴人亦抗辯有不良品情事,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足見上訴人有在同一時間同時委託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兩家以上廠商製作「0760B」配件情事,自不能排除系爭1,11
3顆配件是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廠商製造供貨之可能性。佐以上訴人亦自承: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113顆配件是由被上訴人所生產,因為產品上面沒有刻名字等語(本院卷第31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113顆配件係被上訴人交付之不良品,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此部分貨價70,453元云云,要屬無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由於被上訴人供貨之不良品比例過高,比利時
買家要求逐一檢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配件,其因此額外增加檢查費支出328,000元云云,並提出經我國駐比利時台北代表處認證之比利時檢查人執行檢查工作及檢查費用明細表之認證文書為憑(本院卷第41-53頁)。惟:
⑴上訴人主張檢查費係針對系爭1,035、1,113顆配件所支出
之費用(本院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08頁)。然系爭1,113顆配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上訴人於同一時期有同時委託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兩家以上廠商製作「0760B」配件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此部分之檢查費用,尚乏依據。
⑵又系爭1,035配件固經原審認定具有瑕疵,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爭執。然:
①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但該瑕疵之擔保亦應從速決定為宜,一來在於使出賣人無須因買受人遲未通知標的物有無瑕疵,而處於久負不可知之擔保責任之法律上不利益,二來亦在於避免契約雙方因事隔久遠,而導致舉證標的物有無瑕疵之困難,故規定買受人應負有即刻為通常檢查及通知之法律上義務,否則即課予買受人視為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之失權效力。除非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上開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民法第357條之規定即明。
②被上訴人生產系爭配件後,如以海運方式運送,即由被上訴
人直接運送至高雄港貨櫃碼頭,再由上訴人委託之報關公司報關後,辦理併櫃報關出口;如以空運方式運送,則由上訴人將報關出口文件直接交給快遞公司,由快遞公司自被上訴人工廠運出貨物,系爭配件運送至比利時後,再轉售予德國公司,此經上訴人述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00、201頁)。
是無論以何種運送方式,該運送人均為上訴人已授權之有權受領人,則在被上訴人交付配件予上訴人指定之運送人後,系爭配件已處於上訴人之實力支配下,上訴人自可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配件。而系爭配件有無瑕疵,可透過牙規「no-go」端不可以旋入超過270度;「go」端要完全旋入,及內牙螺紋不平整凹凸不平等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種檢測方式堪稱便利、迅速,顯然無須具備特殊專業技能人員操作,一般正常人即可使用,衡情上訴人應無特殊障礙致其不能為以此通常方式檢測之情。惟上訴人坦承因囿於人力並未派員至工廠進行出貨檢查等語(原審卷二第26
3頁),並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從速檢查乙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0頁)。則其怠於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本應自行承擔未檢測之風險。況系爭配件送至比利時後,上訴人於轉售德國公司前,仍得先行查驗所出售之系爭配件是否符合要求或具有瑕疵,竟仍遲至德國公司反應後,始向被上訴人通知系爭配件具有瑕疵,顯已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之規定。又依被上訴人回應之LINE對話內容:「我都全檢出貨為何不良率會如此高」、「覺得納悶」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配件有不良品乙節,亦感疑惑,顯無明知系爭1,035顆配件有瑕疵情事,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1,035顆配件之瑕疵係被上訴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者。從而,上訴人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且怠於通知被上訴人,自應視為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事後因訴外人即比利時買家之客戶德國公司要求逐顆檢查系爭配件所支出之費用,係為履行其對德國公司之契約義務,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③至上訴人指稱兩造在104年2月13日LINE對話中,已約定在
比利時支出的檢查費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原審卷二第166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二第187頁)。而觀諸上訴人在上開LINE對話中表示:「這裡檢查費用1個小時1600,先跟你說,你可想像我們替你出多少錢了」、「這2-3個月的檢查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僅覆稱:「我會盡力」(原審卷一第53頁背面及第54頁),並未有同意負擔檢查費之意思表示。況依上訴人所提出據以請求檢查費用之明細表所載,本件檢查費係自104年3月16日開始檢查後始行發生之費用(本院卷第42頁),並非兩造為上開對話前即已產生之費用,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亦未見上訴人有告知尚有後續檢查費用之支出,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支付之情事。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後續」檢查費云云,要無可採。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為若干?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6日至同年5月12日所開立
之貨款發票尚欠之貨款為549,715元,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匯款手續費15元(原審卷二第182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如附表「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4次匯款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手續費共計60元,即得認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給付而可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應負擔系爭1,035顆配件貨價62,531元、空運費56,867元及系爭套管油漬清理費32,000元部分,未上訴爭執,並坦承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假執行獲償79,282元。至上訴人主張已於104年7月8日給付之前重複扣款之62,336元,及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1,113顆配件貨款70,453元,及檢查費328,00
0元云云,為無可採,均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此尚可請求之貨款應為318,975元(計算式:549,715元-60元-62,531元-56,867元-32,000元-79,282元=318,975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依據。
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在7日內清償104年4月份之發票貨款384,
794元,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5日函覆拒絕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前確已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給付104年4月份貨款之函文。則被上訴人請求104年4月份貨款債權自104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固屬有據,惟就其餘債權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有於起訴前即為催告情事,自仍應自被上訴人起訴以為催告時為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復參酌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規定,就上訴人上開得抵銷之債權就發生順序在前、清償期在先之債務予以抵充後,被上訴人104年4月份之貨款債權部分僅餘273,302元(計算式:60元+62,531元+56,867元+32,000元+79,28
2元+5,454元=236,194元,236,194元-62,351元-62,35
1元=111,492元,111,492元-318,612元=-207,120元,207,120元+66,182元=273,30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3,302元自104年8月25日起;45,673元(104年5月份貨款債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8,975元,及其中273,302元自104年8月25日起;45,6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表:
┌─────┬─────┬────┬─────┬─────┐│被上訴人開│發票金額│上訴人付│付款金額│差額││立之發票月││款時間││││份│││││├─────┼─────┼────┼─────┼─────┤│104.1.6│199,353元││││├─────┼─────┼────┼─────┼─────┤│104.1.20│180,684元││││├─────┼─────┼────┼─────┼─────┤│合計│380,037元│104.5.5│317,686元│-62,351元│├─────┼─────┼────┼─────┼─────┤│104.2.3│234,385元││││├─────┼─────┼────┼─────┼─────┤│104.2.11│60,165元││││├─────┼─────┼────┼─────┼─────┤│合計│294,550元│104.6.5│232,199元│-62,351元│├─────┼─────┼────┼─────┼─────┤│104.3.10│289,916元││││├─────┼─────┼────┼─────┼─────┤│104.3.24│66,182元││││├─────┼─────┼────┼─────┼─────┤│合計│356,097元│104.7.8│361,551元│+5,454元│├─────┼─────┼────┼─────┼─────┤│104.4.7│318,612元│││-318,612元│├─────┼─────┼────┼─────┼─────┤│104.4.21│66,182元│││-66,182元│├─────┼─────┼────┼─────┼─────┤│104.5.12│162,446元│104.9.8│116,773元│-45,673元│├─────┼─────┼────┼─────┼─────┤│總計│1,577,924││1,028,209│-549,715元│││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