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上訴人 陳文 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30、947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16號,107年度偵字第42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 陳文和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
108年7月8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不得上訴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第三審法院已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不得上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二、關於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均已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