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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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上訴人 李子傑 原審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李子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由上訴人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劉彥廷律師,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為上訴人之利益提起上訴,惟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34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由上訴人在原審之前開選任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僅就原判決之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其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視為已上訴。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黃瑞華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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