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葉秀俐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林若馨 律師 林琬蓉 律師被告 王瑜玲 訴訟代理人 釋圓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六九號裁定所載甲○○簽發之如附表四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一四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1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06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甲○○(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5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後而於106年6月7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查封之登記。嗣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持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9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7年8月2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01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與上開假押扣執行程序合併執行。被告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9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8年10月7日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2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甲○○之財產併案執行。嗣系爭執行程序於108年11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2月27日分配,被告以一般債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獲分配如附表二之系爭分配表次序所示之金額。原告於12月3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2月1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至本院,並於109年1月2日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足認原告提起本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103年10月2日結婚,嗣於106年1月25日調解離婚,伊於106年8月3日另案訴請甲○○返還借款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現繫屬於高少家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另案),並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對甲○○之財產進行查封。詎甲○○為規避伊債權,竟於106年1月26日將其所有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即其胞姊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分別經系爭執行程序及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6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王○○均獲分配。伊認上開抵押權為虛偽設定,遂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確認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王○○於該等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告確定。而被告竟於108年1月10日持附表四所示甲○○所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橋頭地院准許之系爭本票裁定,嗣持以對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與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並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本票係甲○○與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所簽發,且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附表四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甲本票;編號2則稱乙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2月31日,於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時,該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而消滅,故該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伊得代位甲○○為上開請求。而系爭本票之債權或債權之請求權既不存在,被告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自應予以剔除,爰依民法第24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基於甲○○屢向伊借款,或請伊代為墊款及代償債務等,長年來累積所致,實際債務尚不僅止於此,而伊於與甲○○每年聚會或日常電話交談中,均會向甲○○提及系爭本票尚未清償,為追索請求,甲○○亦坦承系爭本票債務應清償而未清償之事實,並請求延期,伊本於姊弟情誼,且伊自身資金尚充裕,遂同意展延票款清償;伊就系爭本票追索既每年為之,且甲○○均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自無原告所稱罹於3年本票消滅時效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3年10月2日結婚,嗣於106年1月25日調解離婚,並於同年2月21日為離婚之登記。
(二)原告於106年間訴請甲○○返還借款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現繫屬於另案審理中;又原告主張其就甲○○之財產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並聲請高少家法院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甲○○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甲○○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復持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06年6月7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查封之登記。
(三)甲○○於106年1月26日將其所有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為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分別經系爭執行程序及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86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王○○均獲分配。嗣原告認上開抵押權為虛偽設定,遂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確認附表一、三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王○○於該等分配表所受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並告確定。
(四)被告於108年1月10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橋頭地院准許之系爭本票裁定,嗣於108年10月7日持以對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與系爭執行程序併案執行,並獲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五)甲○○於另案起訴近2年後,於108年9月18日在另案中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稱此為其婚後對被告所負債務
(六)戊○○為被告與丁○○律師所生之子;被告與丁○○律師於97年8月6日結婚,嗣於98年9月3日離婚。
五、本件之爭點:
(一)甲○○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如有,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二)甲本票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如有,所擔保之債權為何部分:
⒈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否認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妨礙要件、權利消滅要件、權利受制要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基於與甲○○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除據以請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外,亦據以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次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告首先應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形式上存在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後,再由本院判斷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妨礙要件即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實質上不存在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責任。
⒉關於甲本票部分:
⑴被告固抗辯甲○○因投資咖啡廳有資金需求,並標得伊友
即會首乙○○之互助會,後甲○○未繳納該會會款,乙○○就用伊活會之應收款相抵共計47萬0,400元;甲○○約於87、88年間因設置佛堂需求而向伊借款200萬元;甲○○於92年7月間有購買高雄市○○區○○街○○○號房屋自備款不足向伊借款40萬元;甲○○於95年間因有清償上開清平街房屋貸款及其他生活支出之需求,於4月10日及5月3日共向伊借款103萬元,經其清償後尚餘50萬元未償;甲○○於97年間遺失伊所有勞力士手錶1支,需賠償18萬5,000元,其已賠償5萬,尚欠13萬5,000元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⑵有關被告以會款47萬0,400元代墊清償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⑶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借款200萬元、40萬元、50萬元債權部分,雖被告分別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等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13頁至135頁),惟此皆僅能證明被告有自上述時間自帳戶提領前述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與甲○○間就該等款項有借款合意及實際交付,亦不足採。
⑷至被告主張甲○○尚須賠償手錶13萬5,000元部分,被告
稱:因甲○○遺失該手錶,伊只好再去買1支相同的錶,所以伊有2張寶島鐘錶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前述2張保證書為證(見本院第二卷第291頁)。惟查,同款手錶購買2支甚至多支的原因不一,或嗜好或收藏或投資,遭遺失其一而再購同款手錶1支,雖屬合理原因,但非絕對唯一之原因,且被告所提出之手錶保證書,亦無法證明係甲○○遺失手錶且願賠償被告並同意發行甲本票為擔保,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憑。
⒊關於乙本票部分:
⑴被告固主張101年4月16日借貸150萬元、103年1月9日代墊
甲○○5萬元購物費用、104年11月14日及105年5月11日分別借貸30萬元、105年10月28日借貸40萬元等情,並提出上開陽信銀行立文分行帳戶摺、被告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等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23至135頁),及甲○○提出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二卷第227、229頁)。惟依上開帳戶所示提領紀錄部分,或僅能證明被告有自上述時間提領款項,尚無法證明被告與甲○○就該等款項有借款合意及實際交付,另所示轉帳至甲○○帳戶部分,則轉帳金錢原因諸多,亦難遽認係基於借貸或代墊所為。
⑵至被告所舉證人丙○○及戊○○部分,證人丙○○固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受僱於被告,伊記得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指示伊拿40萬元給甲○○,當時戊○○亦有陪同過去,而被告雖亦有指示他多次提領金錢交付甲○○,但伊不確定時間了等語(本院三卷第51至65頁)。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實有於105年10月28日陪同丙○○至甲○○住處交付金錢等語(本院三卷第65頁)。
惟證人丙○○復證稱:伊不清楚被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只指示伊交付金錢而已等語(本院三卷第61頁);及證人戊○○證稱:伊小時候就聽甲○○與被告爭吵借錢不還的事,但甲○○有告知伊並沒有欠被告錢,且伊不曉得被告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三卷第71至77頁)。是證人等2人僅能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有交付金錢40萬元予甲○○,然仍無法證明其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之交付,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對此復未更為舉證,自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⒋至甲○○前具狀表示被告所稱系爭本票債權均存在並屬實
等語,惟查,兄弟姐妹間金錢往來之原因,或借貸或贈與或委任等等,原因多端,證人戊○○亦證稱甲○○曾告知其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證述如上,則被告與甲○○間就系爭本票是否確有債權存在,顯屬可疑。再者,甲○○、王○○及被告既為兄弟姐妹關係,王○○與甲○○就上述不動產虛偽設定抵押權,被告是否全然無所知悉,亦屬可疑。甚至,依被告所述,甲、乙本票係先前甲○○積欠被告多年款項而分別結算所簽發擔保,則甲○○簽發系爭本票後既未為清償,被告本可立即行使其票據權利,卻俟原告對王○○提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後,被告始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是本院審酌甲○○目前尚與原告間有另案訴訟繫屬中,且其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本件訴訟自攸關其己身利害,所為陳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自難單憑其所陳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並無法舉證說明確有所指上述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是原告主張甲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本件被告既無法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要件存在之事實(形式上存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庸判斷原告就所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實質上不存在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責任,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金額應予剔除,有無理由部分:
繼前所論,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既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被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金額剔除,自有理由。
(三)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毋須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被告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次序之金額應予剔除,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以此為提起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基礎,自無再依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必要,而原告既以此請求擇一勝訴判決,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九、如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之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014號」,本院主文公告第2項載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5041號」,係屬誤載,本院主文公告附註欄已註明公告之主文如有誤載,以判決原本為準,玆查上述主文公告之內容既有誤載,自應以本件判決原本所載為準。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鼓山│青海││132││1621.88│10000分│││││││││││之164││├─┴────┴────┴────┴────┴────────┴─┴──────┴────┴──┤│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基地坐落│主要建築├───────┬─────┤││││號├───────────────┤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鋼筋混凝土造│十三層:173.64│陽台:│全部│││││青海段132地號│17層樓房│合計:173.64│18.79│││││10677├───────────────┤││││││││美術北三路117號十三樓│││││││││││││││├─┴───┴───────────────┴──────┴───────┴─────┴──┴─┤│備註:共有部分:青海段10723建號7165.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9││(含停車位編號42,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附表二┌──┬──────┬────────────┬──────┬─────┬──────┐│編號│108年11月27│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日分配表次序││(新臺幣)││(新臺幣)│├──┼──────┼────────────┼──────┼─────┼──────┤│1│1│執行費│40240元│100%│40240元│├──┼──────┼────────────┼──────┼─────┼──────┤│2│6│票款│0000000元│32.6139%│0000000元│├──┼──────┼────────────┼──────┼─────┼──────┤│3│7│票款│0000000元│32.6139%│868915元│└──┴──────┴────────────┴──────┴─────┴──────┘附表三┌──┬───┬────────────┬──────┬─────┐│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全部││││859-8地號│││├──┼───┼────────────┼──────┼─────┤│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編號1土地│全部││││138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先││││││勝路171號│││└──┴───┴────────────┴──────┴─────┘附表四┌─┬───────┬──────┬───────┬─────┐│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0年12月31日│2,780,000元│無│TH0000000│├─┼───────┼──────┼───────┼─────┤│2│105年10月31日│2,250,000元│無│CH5948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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