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110年度苗簡字第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因此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6、58、74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文忠公然辱罵告訴人王秀珍:「你要不要臉,你跟你媽媽借100萬元到現在還沒還,當時還是我幫你居中借的,還敢提繼承房子,根本是沒良心。」、「你們看看,妳(指王 魏月梅 )還躺在這裡,妳女兒就想爭遺產,真的很夭壽,沒有良心阿,要不要臉啊!」等語之內容,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減損非輕,復對告訴人所造成相當之精神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僅量處罰金之刑,難認足以對被告生警惕,實屬過輕,並非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姐魏月梅甫過世後,在魏月梅之靈堂,聽聞其外甥女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外甥爭執魏月梅遺產之事,其認為對死者不敬而甚感憤怒,情緒失控,未能謹言慎行,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內以口頭方式用如起訴書所載之語詞對告訴人加以辱罵,並指謫、傳述涉及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被告雖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此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想和解,至於要如何和解,要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而告訴人則向本院表示:我不想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告訴人既不願意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被告自無機會成立民事和解,不能憑此遽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之情。又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號),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行使,尚無從因被告未為民事和解或賠償,即以此執為動搖原審量刑並予以加重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