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原告 黃煌龍 被告 劉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苗簡卷第49頁),就前者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8日凌晨,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尋夢園視聽伴唱消費後未當場付款,先尾隨原告返回其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旁,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其他6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棍棒、花盆及徒手圍毆原告頭部、身體及四肢等部位,致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腕撕裂傷約3公分、左胸挫傷、左膝、小腿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及腦部挫傷之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至今仍心有餘悸,夜晚入睡時仍想起此事而受有精神上折磨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減縮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原告應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另案警詢、偵訊具結證述明確
(偵卷第6至11頁、第25至2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9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另案偵查檢察官勘驗結果(偵卷第12至14頁、第28頁),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⒈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既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
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⒉故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學歷國中、現離婚、育有2子分別15歲、
10歲、經營機車行月收入20餘萬元、扶養子女費用每月約2、3萬元(苗簡卷第50頁),被告自稱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現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苗簡卷第45頁),及原告於108年度所得共計65,154元、財產總額4,870,600元,另於109年度所得0元,財產總額不變,另被告於108、109年度均無所得、無財產(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告加害之情狀、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9年4月18日下午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醫囑宜休養2週(偵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另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苗簡卷第2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就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