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賢被告魏嬿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25670號、110年度偵字第1756號、110年度偵字第28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4、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魏嬿容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世賢與魏嬿容共同或各別為下述犯行:㈠黃世賢單獨或與魏嬿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竊取方式,分別竊取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黃仁良 等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㈡魏嬿容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6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詢問不知情之 黃靖元 是否可收購夾娃娃機之物品,隨後魏嬿容依在旁之黃世賢指示操作LINE與黃靖元聯繫,魏嬿容於當日19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販賣黃世賢自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夾娃娃機內商品一批給黃靖元。嗣魏嬿容接續同一犯意,又於109年11月16日4時52分依在旁之黃世賢指示操作LINE與黃靖元聯繫,魏嬿容再於當日20時在上開地點,以價金6700元販賣自附表一編號4(起訴書記載為「附表編號一、四」應係誤載,詳後述)竊得之夾娃娃機內商品一批給黃靖元。
二、案經黃仁良、 洪英達張瑩姿馮芝 皓、 陳昭男吳建龍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賢、魏嬿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賢、魏嬿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於證人黃靖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240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至53頁、397至39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靖元與被告黃世賢、魏嬿容之LINE對話截圖(偵一卷第139至147頁、第385至391頁)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世賢、魏嬿容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雖記載「被告魏嬿容再於當日20時在上開地點,以價金6700元販賣自附表編號一、四竊得之夾娃娃機內商品一批給黃靖元」,惟被告黃世賢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總共賣他(黃靖元)兩次,第一次是賣瑞北路的玩偶2500元。第二次是109年11月16日晚上某時許我一樣到武廟路那邊,賣鎮興路竊取來的東西給黃靖元」等語(偵一卷第305頁),並未供稱109年11月16日當日有售予證人黃靖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竊得之物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魏嬿容於109年11月16日有媒介證人黃靖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一竊得之物,是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1.核被告黃世賢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黃世賢、魏嬿容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3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魏嬿容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㈡被告黃世賢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毀損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魏嬿容就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如事實
(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可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黃世賢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間;被告魏嬿容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及事實(二)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黃世賢、魏嬿容均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魏嬿容並率爾媒介交易他人所竊得之財物,助長贓物之流通,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致生危害,無形中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部分已發還予被害人,兼衡被告黃世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月收入2萬元;被告魏嬿容自述國中畢業、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109年11月17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公正路口拘獲被告黃世賢,並經同意搜索,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行竊用之一字螺絲起子2支。而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黃世賢持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偵一卷第32至33、38、111至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部分⑴被告黃世賢竊得之現金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黃世賢帶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至其位於高
雄市○鎮區鎮○○街160之2號3樓住處,扣得竊得之編號⑵至⑸物品(偵一卷第129頁);又員警聯繫證人黃靖元後,由黃靖元交付而扣得自被告魏嬿容收購之編號⑹物品,後經告訴人黃仁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49頁)。故黃世賢竊得之編號⑵至⑹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惟黃世賢於本次行竊後,以2,5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物售予不知情之黃靖元,經黃世賢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05頁),核與證人黃靖元於偵訊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98頁),是被告黃世賢因竊取上開物品而變賣所得為2,500元,扣除分給被告魏嬿容之500元(因被告魏嬿容合計分得1,000元,詳下述,二次各為500元),為2,000元,此亦為被告黃世賢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2部分⑴被告黃世賢竊得之 公仔 8隻( 馮芝晧 )、30cm娃娃3隻(張瑩
姿)、 藍芽 喇叭2個、娃娃1個、耳機1個(洪英達)等物品,均為黃世賢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經被告黃世賢同意,於109
年11月18日14時3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鎮街○○○號,扣得馮芝晧失竊之公仔7隻(紅蓮の聖女公仔一盒、Saber/Attila公仔一盒、海賊 王公仔 (女)一盒、海賊王公仔(男)一盒、神力女超人公仔一盒、進擊的巨人公仔一盒、魔導少年公仔一盒)、張瑩姿失竊之卡拉OK組1組、洪英達失竊之電動起子1個。並經告訴代理人 王得耀 領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在卷可佐(110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6頁、偵一卷第205至209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⑶本件被告魏嬿容與被告黃世賢共同竊得之物品,係全數由被
告黃世賢取得乙節,業據被告黃世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2至203、304至30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魏嬿容就前揭竊盜犯行有具體所得,堪認被告魏嬿容就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黃世賢帶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至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160之2號3樓住處,扣得此部分竊得之物品,並經告訴人陳昭男領回,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23至127、151頁),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4.附表一編號4部分員警聯繫證人黃靖元後,由黃靖元交付而扣得自魏嬿容收購之此部分竊得物品,並經告訴人吳建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53頁)。雖被告所竊得此部分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吳建龍。惟被告黃世賢於本次行竊後,即以6,7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物售予不知情之黃靖元,業經被告黃世賢自承在卷(偵一卷第305頁),核與證人黃靖元於偵訊證述相合(偵一卷第398頁)《證人黃靖元與被告黃世賢對於售價供述不一致,以有利於被告方式認定售價為6,700元》,是被告黃世賢因竊取上開物品而變賣所得為6,700元,此即為被告黃世賢犯罪所得,扣除分與被告魏嬿容之500元(因被告魏嬿容合計分得1,000元,分二次各為500元),為6,200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黃世賢將本次竊得之物品交予警方扣押,前揭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28至30頁
),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以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6.媒介贓物部分被告魏嬿容供稱因媒介贓物分得約1千~2千元等語(偵一卷第399頁),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為1000元,屬於被告魏嬿容所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一:
┌──┬───┬──────────┬────────┬──────────┐│編號│參與之│時間地點│竊得物品│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被告││││││││││├──┼───┼──────────┼────────┼──────────┤│1│黃世賢│黃世賢於109年11月11│⑴4000元之零錢│黃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即││日3時56分在高雄市前│⑵雜牌香水24瓶│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起○○○鎮區○○路○○號之龍貓│⑶玩具空拍機1組│││書附││選物販賣店,使用螺絲│⑷無線藍芽音箱1│扣案之螺起子貳支均沒││表編││起子撬開黃仁良所有之│台│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號一││零錢機後竊走新臺幣(│⑸運動攝影機1組│現金新台幣肆仟元及貳││)││下同)4000元(本院卷│⑹公仔8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第59頁公訴人更正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4000元)之零錢,且導││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致零錢機故障。又接續││。││││同一犯意,使用2支螺││││││絲起子撬開 黃玟慧 所有││││││之夾娃娃機台,竊走其││││││內如右列編號2至6之物││││││品。│││├──┼───┼──────────┼────────┼──────────┤│2│黃世賢│黃世賢騎機車搭載魏嬿│馮芝晧遭竊:│黃世賢共同犯竊盜罪,││(即│魏嬿容│容,2人於109年11│公仔15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起訴││月11日凌晨3時許(本││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書附││院卷第59頁公訴人更正│張瑩姿遭竊:│元折算壹日。││表編││時間)至高雄市苓雅區│30cm娃娃3隻│││號二││河南路12號對面之 林靖 │卡拉OK組1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市場55號攤位,由黃世││捌隻、30cm娃娃參隻、││││賢入內見右列物品放在│洪英達遭竊:│藍芽喇叭貳個、娃娃壹││││洪英達、張瑩姿、馮芝│藍芽喇叭2個│個、耳機壹個等物品,││││晧寄放該處之夾娃娃機│娃娃1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台上方即徒手竊走;魏│耳機1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嬿容則外把風。│電動起子1個│收時,追徵其價額。│││││├──────────┤│││││魏嬿容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世賢│黃世賢騎機車搭載魏嬿│小司馬LED檯燈1個│黃世賢共同犯竊盜罪,││(即│魏嬿容│,2人於109年11月15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起訴││22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書附││康定路46號之夾娃娃機││元折算壹日。││表編││店,由黃世賢使用木製│├──────────┤│號三││長條衣架將陳昭男所有││魏嬿容共同犯竊盜罪,││)││夾娃娃機台內之右列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品撥出來竊走;魏嬿容││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則在一旁把風。││元折算壹日。│├──┼───┼──────────┼────────┼──────────┤│4│黃世賢│黃世賢於109年11│海賊王公仔23盒│黃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即││月16日4時13分││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起訴││在高雄市○鎮區鎮○路││││書附││202號之夾娃娃機店,││扣案之螺起子貳支均沒││表編││使用2支螺絲起子撬││收。││號四││開吳建龍所有之娃娃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台後,竊走右列物品。││陸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黃世賢│黃世賢於109年11│ 范曉 雅遭竊:│黃世賢犯攜帶兇器竊盜││(即││月17日6時17分│1.娃娃(布偶)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起訴││在高雄市○○區○○街│批│││書附││35號之夾娃娃機店,│2. 七龍珠 G賞毛巾│扣案之螺起子貳支均沒││表編││使用螺絲起子撬開范曉│一批│收。││號五││雅、 王仁傑周柄村 所│3.海賊王畫框1個│││)││有之娃娃機台後竊走右│4.海賊王資料夾1│││││列物品。│個││││││5.一番賞(杯子)││││││6.海賊王杯墊一批││││││││││││王仁傑遭竊:││││││1. 香吉士 景品一盒││││││2.七龍珠SP一盒││││││3.七龍珠(毛巾)││││││一批││││││4.七龍珠資料夾││││││一批││││││5.一番賞(杯子)││││││││││││周柄村遭竊:││││││1.海賊王(卡塔庫││││││栗)一盒││││││2.金證海賊 王魯夫 ││││││一盒││││││3.海賊王羅一盒││││││4.金證七龍珠一盒││││││││└──┴───┴──────────┴────────┴──────────┘
附表二:事實(一)之證據┌──┬─────┬──────────────────────┐│編號│犯罪事實│相關證據│├──┼─────┼──────────────────────┤│1│附表一│1.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3│││編號1│至35頁、第303至304頁)││││2.證人魏嬿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42頁)。││││3.證人即告訴人黃仁良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5││││至57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49頁)││││5.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63至172頁)││││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1││││至115、123至125、129頁)│├──┼─────┼──────────────────────┤│2│附表一│1.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編號2│202至204頁、第304頁)││││2.被告魏嬿容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99頁)││││3.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得耀於警詢之證述(偵三卷││││第6至9頁)││││4.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13至221頁)││││5.告訴人洪英達、張瑩姿、馮芝晧委託王得耀提告││││之委託書共3紙(偵三卷第24至26頁)││││6.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39至141││││、145頁、第205至209頁)││││7.查扣物品認領收據(偵三卷第16頁)│├──┼─────┼──────────────────────┤│3│附表一│1.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5│││編號3│至37頁、第304頁)││││2.被告魏嬿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42││││至44頁、第399頁)││││3.證人即告訴人陳昭男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59││││至62頁、第71至72頁)││││4.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57至159頁、第173││││至175頁)││││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23││││至127頁)││││6.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51頁)│├──┼─────┼──────────────────────┤│4│附表一│1.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7│││編號4│至38頁、第304頁)││││2.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龍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3││││至64頁)││││3.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77至182頁)││││4.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153頁)││││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1││││至115、139至141、147頁)│├──┼─────┼──────────────────────┤│5│附表一│1.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編號5│252至254頁、第304頁)││││2.證人 吳烏蕊 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65至67頁)││││3.證人即被害人 范曉雅 於警詢之證述( 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0975248200號卷,即警卷第7至11頁)││││4.證人即被害人王仁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2至││││15頁)││││5.證人即被害人周柄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至││││20頁)││││6.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67至299頁)││││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1││││至115、237至247頁)││││8.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8至30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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