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告 阮馨嬅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陳宥廷 律師被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律師
陳逸軒 律師 許駿彥 律師 王耀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阮綜合醫院前由第一代阮○英所創設,阮○英有四子,即長子阮○鏗、次子阮○垠、三子阮○洲、四子阮○炯。 阮氏 家族於民國96年間將阮綜合醫院申請轉型成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被告之第五屆董事原為阮○洲、阮○炯、劉○宏,任期自108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惟阮○洲、劉○宏嗣因於108年5月31日召開之108年度社員總會常會決議有遭撤銷之疑義,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
0號、108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事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4號案件)確定前,禁止行使被告第五屆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被告遂於108年10月26日召開社員總會108年度第3次臨時會,提前改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原告當選為董事之一,任期自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7日。詎料,原告接任董事後,因被告董事長阮○洲之阻撓,始終無法查閱被告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下稱系爭四大財務表冊)及「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下稱系爭財務資料)等相關財務資料。按醫療社團法人具資合性之特質,於法律未規定時,除準用民法外,亦應類推適用公司法以解決法律的疏漏,並依社團法人未公開性之特質做調整或簡化。被告為醫療社團法人,設有董事及監察人,原告既為社員兼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得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期董事能善盡此義務,應使董事能獲得並知悉與執行業務相關之各種資資訊及文件,董事為參與決定公司業務執行,董事所得查閱之簿冊資料不宜以公司法第
210條規定之範圍為限,則基於董事資訊請求權、董事內部監察權,應許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自108年5月30日迄今全部之系爭四大財務表冊及系爭財務資料,置於被告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另有無競業與本件查閱帳冊無關,且被告的董事大多有兼任其他公司的職務,若只因這樣不能行使查閱帳冊,無法行使董事權利,有違法理,況民法、公司法對於競業禁止也只有歸入權的規定,並沒有限制董事不能執行職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自108年5月30日迄今全部之系爭四大財務表冊及系爭財務資料,置於被告所在地供原告查閱、影印。
二、被告則以:被告董事長從未阻撓原告查閱系爭四大財務表冊。被告依組織章程第26條及醫療法第34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報財務報告辦法第7條規定編造系爭四大財務表冊,並經董事會承認及監察人查核後,提交於社員總會承認,且於衛生福利部健保署網站上皆可查詢各醫療社團法人每年度之財務報告,故被告之董事長實無可能、亦無必要阻止原告查閱系爭四大財務表冊。又董事之職責係召開董事會進行決議,而公司業務之執行,即應由董事會為之,董事個人並無單獨執行業務之權限,而監察人係監督公司業務之機構,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並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是以,董事與監察人各司其職,各有不同之規範,且公司法僅有監察人準用董事之規範,並無董事準用監察人之規定,顯見相關法律係有意區隔董事及監察人之權限,讓董事及監察人彼此相互制衡,故董事個人並無準用監察人規範之餘地;另有關「董事資訊權」之規範,現行法並無任何明文,而經濟部基於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認董事執行業務時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故而要求董事善盡此義務,自應使其知悉、獲得與執行職務相關之資訊,故而肯認董事資訊權應屬董事執行業務必然附隨之內涵,惟董事資訊請求權之客體,應僅限於公司法第210條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訊,此有經濟部97年6月6日經商字第09702069420號函釋可參。準此,縱認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有執行業務之必要,須查閱帳薄表冊,亦僅限於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訊,並不包含系爭財務資料。另106年5月8日之公司法部分修正草案,雖擬增訂公司法第19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以「與現行監察人之職權重複」、「容易遭公司派系鬥爭利用而增加訟累,妨害公司營運、產業進步」等理由而決議不予增訂,足見現行法並未賦予董事得隨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及簿冊文件之權限,亦排除董事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之可能。況被告是醫療社團法人,醫療社團法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依據不同,設立法源也不同,主管機關也不同,法律性質也不一樣,醫療法對醫療社團法人的社員資格及社員表決權益都有明確規範並有一定限制,非任何人均得擔任社員,此與公司法規定一般人均得為股東,且股東人數眾多,本質上尚有不同,更遑論在組織上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法人亦有極大的不同,醫療社團法人與醫療機構係各自獨立之權利主體,醫院僅係屬醫療法人旗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醫院之事務原則上係由醫療社團法人委請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人擔任院長,由院長具體掌握醫療機構之事務,如此設計,係為擔保醫療機構具有某程度的獨立性,故如容忍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個人得假借查閱帳簿之名義,恣意進行干涉醫療院務之實,實有違上開制度設計之意旨,所以醫療社團法人沒有適用公司法之餘地。又原告另兼任瀚○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並擔任另外一家醫院即博○國際醫院之副董事長暨執行長,同屬醫療業務,屬於同業競爭關係,原告查閱被告相關簿冊資料,恐有涉及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原告查閱被告收入及支出明細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已經涉及到被告營業上的秘密,且原告沒有提出為何要查閱帳冊的具體理由,只有空泛說明,但沒有指出是何項出問題。醫療社團法人執行業務的機關是董事會,不是董事個人就可以執行業務。被告有一個公正的監察人,不是任何一派的,監察人沒有行使其權限,代表沒有任何問題。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四大財務表冊及系爭財務資料,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至24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阮綜合醫院前由第一代阮○英所創設,阮○英有四子,即長
子阮○鏗、次子阮○垠、三子阮○洲、四子阮○炯。阮氏家族於96年間將阮綜合醫院申請轉型成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⒉被告之第五屆董事原為阮○洲、阮○炯、劉○宏,任期自10
8年7月31日至111年7月30日,惟阮○洲、劉○宏嗣經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10號、108年度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抗告後分別遭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9號、
284號廢棄),於108年度審訴字第996號事件(即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145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34號案件)確定前,禁止行使被告第五屆董事長及董事職權。
⒊被告於108年10月26曰召開社員總會108年度第3次臨時會
,提前改選第六屆董事、監察人,原告當選董事之一,其餘
2位董事為阮○洲(董事長)、劉○宏,監察人則為阮○文,董事與監察人之任期均自108年11月8日至111年11月7日止。
⒋被告目前社員人數共22人。
⒌被告未提供自108年5月30日迄今之「收入與支出明細帳(
總分類帳)、傳票薄、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即系爭財務資料)予原告查閱。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有無拒絕或阻止原告查閱自108年5月30日迄今之資產
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即系爭四大財務表冊)?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提出「資
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即系爭四大財務表冊)及「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即系爭財務資料)等財務資料,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拒絕或阻止原告查閱自108年5月30日迄今之系爭
四大財務表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社員總會為本法人最高機關,分下列二種:常會,每年召集一次,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5個月內召開。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社員總會除本章程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第10條)、「本法人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下列表冊,於社員總會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交社員總會常會承認:營運報告書。財務報表。結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財務報表之編製,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為之。」(第26條)、「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於社員總會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法人事務所,社員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第28條)(見本院審訴卷第81、87頁),是以,依被告之組織章程,被告之社員均得於社員總會常會開會10日前隨時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
⒉查原告現為被告社員之一(持分比例為2.63%)一情,有被
告之108年12月18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
219至221頁),堪認原告於每年社員總會常會開會10日前即得依被告組織章程之規定,以社員身分隨時查閱董事會所造具含財務報表在內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之查核報告書。而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董事長阻撓而無法查閱系爭四大財務表冊部分,並無法舉出其曾向被告請求查閱系爭四大財務表冊而遭拒絕、阻止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實難認其主張係屬可信。況且,被告就系爭四大財務表冊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於110年4月12日當庭提出108年及107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即被證17財務報表,見本院訴字卷第303至311頁),並將繕本當庭提供原告,原告對此雖表示:「只有107、
108年度,但我們擔任董事的任期是108年至111年,故其他部分也應該給我們看,至少109年部分應該給我們看,如果我們只能在隔年看到簡陋的四大表,我們無法作決策,故還是請求如訴之聲明」云云,然被告對此陳稱:「每年都有一次社員總會,都會在開會前1個月左右提供給所有董事及股東,109年四大財務表冊應會在今年7、8月左右召開社員總會,故目前還沒有製作完成,110年及111年的目前完全還沒有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經核被告所辯其餘時間尚未屆至之四大財務表冊尚未製作完成等情,與常情尚無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109年之四大財務表冊已製作完畢而有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情。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拒絕提供已製作完成之系爭四大財務表冊供原告查閱之情形,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提出系爭
四大財務表冊及系爭財務資料,有無理由?⒈公司董事是否有資訊請求權?⑴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有明文。復參諸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另按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為董事為執行業務上需要得依其內部監察權,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而不須經董事會決議,若該簿冊由公司受任人管理者,其得於受任人之處所為之(經濟部102年06月13日經商字第10200063220號函參照),且為使內部監查權奏效,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股東名冊之權(經濟部101年7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參照)。依此,堪認實務上,主管機關認為董事應有內部監察權無訛。
⑵我國公司法目前雖尚未就董事資訊權有明文規定,然而,基於以下理由,應肯認公司董事有資訊請求權:
①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
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董事作為業務執行機關之成員,對於公司經營亦有其監督義務。且主管機關認為董事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其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的範圍,當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經濟部108年1月29日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函參照)。
②其次,在公司治理體制設計中,我國公司法雖在董事會外另
設有監察人制度,且董事及監察人皆係由股東會選任,惟綜觀公司法規定,監察人大多只接收董事或經理人之報告(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18條之1參照),僅於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時,得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命不法行為停止、並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之、於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依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擔任公司之代表。復參照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則可見監察人在我國公司法體制中,扮演者乃消極之防弊角色,而不涉入公司經營決策之形成。因監察人之監察權有其侷限,在現代公司係以執行長為首之經營團隊負責日常營運實況中,監察人所得發揮之作用實為有限,不及於公司體制下,附隨於業務執行所生之上下從屬關係監督。故就此而言,董事所擁有之內部監察權,與監察人所擁有者,在性質與內涵上均有相當差異,監察人之監察權並無法取代董事附隨於業務執行所生之監督職能。
③再按公司法第202條復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
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另如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85條第4項、第211條、第228條、第246條、第254條、第266條、第282條等規定董事會得決議公司買回股份、與員工簽訂員工認股權契約、向股東會提出公司營業或財產重大變更議案、公司債募集、新股發行、公司重整聲請,並有編造表冊、及於公司符合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時向股東會報告、宣告破產等義務;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將無法作成適當之判斷及決策。以故,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公司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必然附隨之內涵,而屬當然之法理。董事之資訊請求權既係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與股東權之行使無涉,其範圍當非以公司法第210條規定為限。然董事之資訊請求權乃以受託義務為基礎而生,則其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此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所行使之監察權,或檢查人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所行使之檢查權,本質上仍有不同。故董事就取得之公司資訊仍應本於忠實及注意義務為合理使用,並盡相關保密義務,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而公司若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的,自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因此,由上開說明可知,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時
,對公司負有忠實執行業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另按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公司法第19
3條第2項、第218條之1亦有規定。為期董事能善盡此等受託義務,為履行董事之受任人義務,於職務範圍、正當目的之必要性原則下,應肯認公司董事有資訊請求權,使董事能獲得並知悉與執行業務相關之各種資訊及文件。若董事所索取者涉及公司營業秘密的情況,例外加以排除或限制即可,否則如董事已有指定特定範圍之資訊及文件,原則上應同意董事有索取非機密資訊之權利。
⒉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是否有資訊請求權?⑴按依民法第25條之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不得成立。故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設立採「法人法定主義」,均須有法律規定為依據。復按民法有關社團法人之規定,主要適用於公益社團,至於營利社團,原則上適用特別法,民法僅有補充適用之功能。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其取得法人資格,依特別法之規定,民法第45條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最常見者即為依公司法第1條而成立之公司。至於醫療社團法人,依醫療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依此,醫療社團法人之結餘可按出資比例分配予其社員,其應屬具有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查本件被告為依據醫療法第5條第
3項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復觀諸被告組織章程第8條第3項規定「社員按其持分比例,保有對本法人之財產權利;如有結餘,得予以分配。」(見本院審訴卷第81頁),益徵被告屬具有營利性質之社團法人無訛。
⑵又按醫療法第5條第3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
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該條於93年4月28日增訂醫療社團法人之立法理由係謂「私立醫療機構係由醫師個人設立,若該醫師無子女習醫,於其退休或死亡時,該醫療機構即有關閉危機。縱少數子女得以習醫繼承衣缽,亦多只能維持家族式之管理,面臨諸多困境,難以永續經營,不利國內醫療事業之發展。為使私立醫療機構得以社團法人型態設立,藉以輔導轉型,改善經營體質,提升醫療服務水準,並對國內醫療體制產生積極正面效益,爰修正之。」;並參諸醫療法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由醫療法相關規定可知,醫療社團法人之定位與一般公司不同之處在於公司係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醫療社團法人則以健全之永續經營醫療機構、提升醫療服務水準嘉惠病人為主要目的,因此醫療法有特別規範使其具有對社會服務與醫學教育訓練之義務與責任。
⑶再按醫療法第1條、第30條第2項已分別明文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非依本法規定,不得設立;其組織、管理、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破產、解散及清算,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之規定。」準此,顯見於立法體系上,醫療法關於醫療社團法人之規定與公司法對於公司(營利社團法人)之規定相同,均屬民法之特別法,亦即,凡醫療法所未規定者,在不違反醫療社團法人意義及性質下,亦有民法規定之適用。又關於醫療社團法人之會計制度,醫療法第34條第4項規定「醫療社團法人除適用前述規定外;其會計制度,並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足見醫療法未規定之事項,於與醫療社團法人設立之性質、立法目的無違情況下,亦得適用與其性質相近之公司法相關規定。況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規定係於90年11月修正時所增訂,於該條項增訂以前,係自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探求公司負責人的義務與責任,依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於委任關係下,受任人應負注意義務並無疑義。但在民法委任一節無明文規定忠實義務,故公司法於90年11月增訂時明文規定公司負責人應負忠實義務以求明確,且該次修法時,已不問是否為有償,公司負責人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強化公司治理。故以,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實乃延自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而來。從而,醫療法雖未如同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訂有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規定,然依民法之規定,董事本即應負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且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同為營利社團法人,依醫療法之立法目的及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目的亦無任何應排除董事負忠實義務之理由,因此,應認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亦應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⑷綜合上情,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均屬具有營
利性質之社團法人,且醫療社團法人與公司之董事同樣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職是,雖醫療法對於董事資訊權未有明文規範,然醫療社團法人董事如因執行業務之合理目的需要,為善盡上開受任人義務,自應使其取得於執行業務合理目的必要範圍內之相關醫療社團法人資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負忠實及注意義務下所附隨之內涵,係緣於其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並有助於醫療法所欲達成健全永續經營進而嘉惠病人之立法目的,因此,本院認為於不違反醫療法規範目的之情形下,基於同一法律理由,應肯認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於為履行執行職務合理目的所必要之特定範圍內有資訊請求權。
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提出系爭
四大財務表冊,為無理由:如上揭㈠所述,原告就其所主張遭被告董事長阻撓而無法查閱系爭四大財務表冊部分,始終無法舉出其曾向被告請求查閱系爭四大財務表冊而遭拒絕、阻止之相關事證,且被告為徹底杜絕爭議,就系爭四大財務表冊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提出目前已製作完成之10
8年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社員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即被證17財務報表,見本院訴字卷第
303至311頁),並將繕本當庭提供原告。是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財務資料,為無理由:
⑴植基前述,本院雖認醫療社團法人董事有資訊請求權,惟此
乃基於董事執行業務所負之義務而來,與監察人之監察權本質上仍不盡相同,為免董事濫用權利、混淆董監權責,其資訊請求權所得請求查閱、抄錄之資訊範圍,仍應以其為履行執行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⑵至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監察人檢查業務權之
規定而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財務資料。然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而是否得以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我國現行法制,在非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是必備之監督機關,且董事及監察人皆係由股東會選任,為公司治理體制設計中之雙軌並列制,又目前我國法制設計下,董事所擁有之內部監察權與監察人所擁有之監察權,在性質與內涵上均有相當歧異,故尚難逕予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原告主張醫療社團法人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部分,殊難採之。
⑶查本件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提出系爭財務資料之理由大致為:
「(原告主張要執行董事職務才查閱帳冊,是要執行什麼樣的職務?)因為董事要開董事會,要執行決策,若無法看到實際情形,如何做決策」、「(為何本件起訴聲明需要108年5月30日迄今的全部資料?)我們認為我們既然擔任董事,基於董事資訊請求權,我們認為我們需要查閱這些資料,因為我們現在無法查帳,我們就不知道哪裡會發生問題,因為被告是什麼都不給我們看」、「(原告為何認為院長陳鴻曜聲請付款的帳目有問題?)因為原告聲請付款常常被阻擋,可是有聽聞說只要用院長名義聲請就可以過,所以想要查詢院長聲請可以過的名目是什麼,(這樣為何認為有問題?)因為院長聲請的任何東西都可以通過,但我們聲請的任何東西都不可以過,我們認為這要經過比較,才可以知道問題所在」、「(原告請求從108年5月30日迄今的帳冊原因為何?)因為我們是108年11月任職,我們往前多抓半年的時間,這樣可以比較瞭解營運的狀況,(本件原告身為董事要執行怎樣的決策,所以需要本件起訴的帳冊才能作決定?)因為我們是醫療社團法人執行業務的董事,在執行時,我們當然要了解醫療團體的狀況,才能夠作決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51頁、第106至107頁、第148頁、第290頁)。觀以原告主張之理由,均僅屬概括泛稱主張因其身為被告董事而需要查閱108年5月30日迄今之系爭財務資料,始終未特定系爭財務資料範圍為何、與其執行董事職務何等內容事項有何關連性;又原告雖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是否能夠具體說明什麼樣的決策需要參閱本件什麼帳冊才能做決定?)被證13,例如提案六,要購買 達文西 手術的設備,如果不了解公司的狀況,如何決定,又如臨時動議,美和病床的問題,證人就有說到美和病床的問題牽涉到內部的爭議,這也需要了解才能決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
290頁),然被證13為被告於108年5月31日之社員總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為原告於108年11月8日擔任董事前之社員總會(被證13見本院訴字卷第253至259頁),斯時原告既非董事,並未對該等決策負有何等義務可言,原告所主張因購買達文西手術設備、美和公司病床之決策需要查閱系爭財務資料,顯非足採。
⑷因此,本件因原告僅概括主張因執行董事職務而需查帳等語
,未指定特定範圍之資訊及文件,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請求查閱系爭財務資料係屬其執行董事職務之合理目的所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而請求被告提出系爭四大財務表冊及系爭財務資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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