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美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傅美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傅美晶(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6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完畢,請求緩刑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前置及後載超寬之漂流木,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 曹家誠 騎乘機車突遇被告逆向駛入,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附載超寬之漂流木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往左前方拋飛,碰撞 賴君庭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創傷性血胸、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脾臟撕裂傷、左側腎臟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勢,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患有脊椎狹窄需手術之健康狀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審之量刑尚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可指。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苗交簡卷第39頁),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次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最高法院上開裁判要旨,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一審)、吳宛真(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