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寧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寧彰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趙寧彰)內之新臺幣拾捌萬零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寧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使用,成為所謂之「人頭帳戶」,仍在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敦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資料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3月1日21時16分許起,先後佯裝「新光影城客服人員」、「富邦客服人員」,向 邱勁 惟致電佯稱:因誤設為會員,將扣款會費,若不願成為會員,請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之云云,致 邱勁惟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ATM轉帳9筆共計新臺幣(下同)917,982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於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轉帳29,985元至趙寧彰上開郵局帳戶(未被提領)。嗣邱勁惟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勁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寧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伊之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1.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邱勁惟受騙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卷P27至29),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P33、P39、P41至49),足證被告之郵局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2.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甚或試圖盜領該帳戶原有款項,但依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P49)以觀,於告訴人受騙匯款前,則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試圖自該帳戶提取款項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足見詐騙集團成員於詐使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時,已充分把握該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是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顯非詐騙集團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其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而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約於112年2月底時出門發現我的郵局金融卡遺失,當下我有打給郵局做掛失的動作」等語(見偵卷P22至23)及於偵查中辯稱「你剛才說穿運動褲掉提款卡是何時?)應該是2月27日或28日,當日我就打郵局24小時電話報遺失,我用0000000000門號打給郵局的0800服務電話」等語(見偵卷P102),核與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P49)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P128),顯示被告係於112年3月1日19時44分至53分許,方向郵局口頭掛失提款卡之客觀事實,有所不符,已見其辯稱遺失及立即掛失之情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再者,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前,該帳戶僅有112年3月1日16時30分許匯款存入20元之存款餘額(參見偵卷P49之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依被告供稱遺失當時要去水族館購物,怕出門要用到才帶該提款卡之情(見偵卷P102),亦核與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並無一定存款,攜帶該提款卡無從提領款項供購物使用之常理,為屬有悖,益證被告所辯提款卡遺失之情並非可信,而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4.另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一般人均會妥善加以保管,以避免遺失,且存放時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分開放置,以避免遺失時遭人冒用,被告為成年而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之人(見本院卷P39),縱有抄寫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亦應分開保管、藏放,豈會甘冒遭人盜用及盜領之風險,而將密碼先行抄寫在提款卡上?況且,被告前已曾因先後2次提供帳戶資料情事,分別涉犯幫助詐欺犯嫌,並經檢警偵辦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99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52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等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偵卷P85至88、P89至90), 益徵 被告已深知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並無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而放任提款卡不慎遺失後遭他人無端盜用帳戶之可能,是其所辯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一併遺失之情(見偵卷P102),亦係卸責之詞,仍無可採。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主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依被告為成年且具一定職場工作經驗情形,並具因提供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犯嫌而遭檢警偵辦之特別經驗,自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仍於此已預見情形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就本案所為,雖已造成告訴人受騙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之結果,但該詐欺款項並未遭提領而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名,容有誤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名部分,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部分罪名係由較重罪名變更較輕罪名,犯罪構成要件亦未變更,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妨礙,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而觸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及1
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1日19時44分至53分許,向郵局口頭掛失提款卡,而告訴人則係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受騙將上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動口頭掛失提款卡之行為,應可有效防止告訴人所匯款項遭提提領,使金流斷點之結果不為發生,而告訴人所匯款項在該帳戶於112年3月2日4時6分許遭警示凍結前,並未發生遭提領之結果乙節,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P49),可見被告主動口頭掛失提款卡而可防止款項遭提領結果發生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上開2減輕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容任
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所為顯有不該。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39)暨其犯後態度、所生實害及危險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規定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換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 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後經警示凍結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12年3月1日23時52分許匯入款項29,985元,即係本案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應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標的,而經警示凍結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112年3月1日22時50分許匯入款項150,023元(參見偵卷P49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則非被告所存入(見偵卷P103之被告供述),且依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供作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之事證,亦堪認該款項顯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如詐害本案以外之不詳被害人等)所取得之款項。又上開款項共計180,008元(即29,985+150,023),經銀行警示凍結後,係屬被告對銀行之債權,乃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則該180,008元款項既係本案洗錢犯罪標的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款項,且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所取得並可得處分支配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