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八六訴字第四八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本件關係人 鄧進春 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高壓蒸汽消毒鍋之強度結構改良」係於一外鍋內套置有一內鍋,內鍋之四周周邊焊合有若干方形之支撐架,並使支撐架與外鍋之內側相焊合,使內鍋與外鍋間形成有一內部空間;外鍋四周周邊固定有若干補強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㈢),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高壓蒸汽滅菌鍋鍋體構造」新型專利公告(以下稱引證一-附圖㈠)、內政部七十一年全國勞工安全衛生學術研討會之輻射桿狀方型殺菌鍋剖面圖(以下稱引證二-附圖㈡)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六二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專利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又「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一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亦為被告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對外公開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所規定。查被異議案核准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一項獨立項與一項附屬項,共二項(見異議證據一),該二項申請專利範圍之不同點,在於其第1項獨立項中其「外鍋四周邊固定有若干補強肋,第2項附屬項中之補強肋兩端彼此相互結合而已。依照「專利審查基準」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包含獨立項及附屬項之記載案例」相同規則,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構造,應如附件五中第一圖所示構造;第2項(附屬項)之構造,應如附件五中第二圖所示構造。因此,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第1項)必要技術內容中並無外鍋補強肋一端相互結合之構造,相同之外鍋補強肋構造業已揭露於異議證據三圖示與異議證一第三圖中,惟被告之原處分書理由第三、四項中,皆以其附屬項之構造代替獨立項內容,認定被異議案外鍋補強肋之一端相互結合,而忽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內容,顯有違前揭法條與「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訴願與再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亦顯非有理。二、從被異議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與附屬項內容,及參照其第二圖所示,被異議案僅在內鍋四周周邊焊合支撐架與外鍋四周周邊固定有若干補強肋,對於內外鍋之後端部內外鍋壁則無任何補強裝置(如其第二圖所示),被異議案如此內、外鍋壁之局部補強,對高壓蒸氣消毒鍋而言,其內部之蒸氣壓力係全方向施壓,內、外鍋壁任何部份之壓力皆相同,局部補強有何作用﹖僅能騙騙外行人而已!被告原處分竟然不察,反稱與全方位設有肋筒補強之異議證據二比較,確可達到補強外鍋之功能,具有進步性,實顯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於訴願書與再訴願書理由第三項一再提出,卻漏未審酌,亦有不當。三、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文,從而可知新型之創作或改良範圍,僅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設計,故其專利範圍亦僅限於該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至於其構成方法、或施工方法、或手段並不包括在內(鈞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參照)。本案異議證據二揭露外鍋周壁分別設有適量之結合孔,嵌入配合之肋筒,焊接於內鍋鍋壁外緣與外鍋鍋壁結合孔緣間以補強內外鍋之強度(如異議證據二第三、四圖所示),係對內、外鍋鍋壁全方位補強,亦即對內、外鍋鍋壁上、下、左、右及後端壁全部補強,較之被異議案僅局部補肋強(後端無任何補強)之效果,被異議案具有極高之危險性,其理由如前項所述。原處分書理由第三項竟以專利範圍以外之情事,謂被異議案「係在改良習知之肋筒必須對準再予固定之煩雜手續」而稱被異議案具進步性,實屬睜眼說瞎話。原告於訴願書、再訴願書一再提出訴願,決定書與再決定書竟亦予維持,實令人不服。四、原告為鈞院更易於瞭解異議證據二之構造以及是否有「必須對準再予固定之煩雜手續」,將異議證據二中第三、四圖中局部予以放大圖示說明如下:係先在外鍋壁開設適當結合孔,再將內、外鍋、開口端結合成一體定位。即可在外鍋壁結合孔嵌入肋筒,配合之肋筒可輕易塞入結合孔,其中既無需對準,亦無需固定,就可依A與B箭矢所示方向目焊接肋筒內外端部焊接線,即完成一肋筒之結合,何來煩雜手續﹖較之被異議案之支撐架需在外鍋臆測(眼不能見到)之焊接,何者煩雜﹖何者容易﹖實不辯自明。因此,原處分書理由第三項顯為無理由,實不能成立。訴願決定與再訴願決定之理由純屬臆測,顯與前述事實不符。綜上所陳理由,本案原處分與訴願、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顯有違誤,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起訴理由指稱:本局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揭技術內容,認定其與諸證據不同顯非公平,蓋由證據三、證據一圖式中,已足以認定本案當非新穎;且本案僅在內鍋四周邊焊合支撐架與外鍋四周周邊固定有若干補強肋,而內外鍋後部則無任何補強裝置,既為高壓鍋,何有局部補強就可解決問題﹖另原處分書竟以專利範圍以外之情事,而稱被異議案具進步性!云云。惟本案「高壓蒸汽消毒鍋之強度結構改良」係於一外鍋內套置有一內鍋,內鍋之四周周邊焊合有若干方形之支撐架,並使支撐架與外鍋之內側相焊合,使內鍋與外鍋間形成有一內部空間;外鍋四周周邊固定有若干補強肋;查本案實係將引證之習用構造(內、外鍋間設有圓柱形支撐柱)改良為補強肋兩端與其他鍋體補強肋結合,補強肋圈固於外鍋,並在內、外鍋之間設有長條支撐架,藉以達到補強及簡化裝配作業,本案並未在證據中揭示,且本案屬橫置式消毒鍋,其底部面積遠較週邊腹區小,單位面積承受力必較側腹區大,而非原告指稱之局部補強即可解決問題,另本案於審查過程亦必須經由熟習此項技術之委員瞭解,其構造之優劣當屬專利法規範之範疇,本局係基於構造、功能整體考量,故處分理由並不受申請專利範圍有否敘及之拘束,所訴理由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鄧進春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其「高壓蒸汽消毒鍋之強度結構改良」係於一外鍋內套置有一內鍋,內鍋之四周周邊焊合有若干方形之支撐架,並使支撐架與外鍋之內側相焊合,使內鍋與外鍋間形成有一內部空間;外鍋四周周邊固定有若干補強肋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第00000000號「高壓蒸汽滅菌鍋鍋體構造」新型專利公告(以下稱引證一)、內政部七十一年全國勞工安全衛生學術研討會之輻射桿狀方型殺菌鍋剖面圖(以下稱引證二)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一係內鍋外套合較大之同形外鍋,外鍋開口端與內鍋結合成一體,形成內鍋與外鍋鍋壁間具有設定空間;其特徵在於外鍋周壁分別設有適量之結合孔,嵌入配合之肋筒,銲接於內鍋鍋壁外緣與結合孔周緣間,以固定內、外鍋間之空間及強度;導流板,為一平板,以複數個連接桿連接於內鍋內蒸汽輸入口,距適當位置,以阻擋輸入口進入之蒸氣。引證一於內、外鍋壁之間設有肋筒,以補強內、外鍋壁強度之設計,與本案說明書第二、三頁所敘之習知者相同,本案係在改良習知之肋筒必須對準再予固定之煩雜手續,本案將補強肋兩端與其他鍋體補強肋結合,補強肋圈固於外鍋,並在內、外鍋之間設有長條狀支撐架,確可達到補強外鍋與簡化作業之功能,自具進步性。引證二揭示之胴板補強型鋼,並無補強肋構造;本案於外鍋之周緣設置若干道補強肋,並且各補強肋之兩端分別與另一外鍋周邊所固定之補強肋一端相互結合,補強力較引證二強,引證二不具證據力,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三年十月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頁所載「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2)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本件系爭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包含一項獨立項及一項附屬項,該獨立項之必要技術內容中並無外鍋補強肋一端相互結合之構造,被告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六二三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理由第三、四項中,以本案附屬項之構造代替獨立項內容,逕行認定本案外鍋補強肋之一端相互結合,而在審查程序上違反上開被告頒布之審查基準云云,經原告於訴願、再訴願及本訴訟程序一再主張,均未具被告答辯敘明其本件審查程序之法令依據如何﹖經本院⒏八七院曜忠字第一八九六八號函請被告補充答辯,被告仍逾限而未加敘明,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法令不備之違法,原告據以指摘,尚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依法敘明本件新型專利異議案審查程序之法令依據,重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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