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三○五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七五、三八○、三八一地號(重測前為頭前段九四九-一四七、三一五-一、三一五地號)三筆土地,經被告核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為新台幣(下同)一○二、二七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三七五地號土地既經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應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原核定課徵地價稅二、六二二元應予撤銷為由,變更核定為九九、六五七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件興化段三八○、三八一地號土地係三七五耕地租約中之耕地及農舍晒谷場用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四、十六條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以及行政院(五三)台財字第五一一九令,免徵地價稅。二、耕地租約中明載興化段三八○地號為「田」,嗣斷水源,無法耕種,但租約中其他耕地仍作農耕使用。另同此段三八一地號,自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及三七五減租前,就蓋有農舍晒谷場,無償供佃農使用迄今,現仍使用中,經被告勘查於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北縣稅莊二字第一四○五九號函,以確有農舍晒谷場事實,准免徵地價稅在案。故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條之規定應免地價稅。在民國四十二年前,政府並無規定要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使用,故一直沒課徵地價稅,因有三七五減租租約之存在。這就所謂舊法令規定,不能因新規定而推翻舊法令之合法事實,亦不能因舊法令沒規定農舍申請的必要,而改變農舍的使用事實,故依法應予承認其農舍之合法性。又至於耕地興化段三八○地號,地政單位變更「建」而編定為工業區用地,只是純係都市計劃之因素,亦不能改變農耕事實及三七五減租租約的存在。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亦應免徵地價稅。三、在該二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的部分耕地因為列為災歉區及禁建限制區,由於沒有水源,災害區或都市重劃,限制建築,不許發照建築等種種限制,故自民國六十九年起部分耕地就列為災歉區,自七十六年起就停徵田賦,土地現乃編列為農業使用,被告課徵地號三八○耕地及地號三八一農舍等二筆土地地價稅無理,不合法制,應予撤銷原處分,免徵直到耕地租約,禁建解除為止。四、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本就有一定之程序及法令,由立法院立法實施的,由中央公布由省、縣、市政府監督管理,並非原告所能決定。系爭課徵耕地是 李文全李明宗 等二人耕地租約的一部分,現仍有耕地租約的存在。而其耕地租約登記的註銷、變更都有一定法令和程序規定的,中央及省政府都有法令的規定,而耕地租約登記之註銷及變更(有違背法令時)乃是行政機關必要之行為,耕地租約登記之存在乃是政府承認耕地農用確實之保證及憑證。系爭課徵耕地興化段三八○地號土地有部分因違章房屋被台北縣政府拆除中,但亦得待政府耕地租約管理單位依法令規定及程序註銷其耕地租約登記後原告才能收回的。行政機關對此無耕地事實之租約,要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其租約登記,非但是行政管理上必要行為,這樣才不會造成對應有之權利產生損害。這顯示政府耕地租約要負起執法的註銷租登責任,否則就應負起賠償損害之責任的。五、原告曾多次陳情要求被告和租約管理單位互相協調,速予註銷租約登記,請被告向上級機關,請示暫緩徵,直到耕地租約登記註銷後,再予徵收,以合法制。現在耕地租約登記未註銷前,原告持有之耕地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及相關法令的拘束,其所有權亦被限制,無法正常運作。被告的課徵馬上造成對原告之傷害,亦忽疏了其他耕地租約法令的規定及耕地租約的事實。政府單位的失職,不執法而歸責給原告的傷害,這是不公平的。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六、十七條及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系爭應徵田賦,以取代地價稅或全免,直到耕地租約登記註銷及禁建限制解除後,才能依法課徵,以合法制及公平原則,以避傷害。懇請鈞庭能明查及研究法令間的關係,准予免徵及撤銷原決定之處分,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又「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訂有明文。本件系爭新莊市○○段○○○○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經查證屬實,本處業已准免徵地價稅,合先敘明。至於另外新莊市○○段三八○、三八一地號為「建」地目土地並經編定為新莊都市計畫工業區用地,有新莊市公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北縣稅莊服工字第三七八四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核與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限作或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未合,原告雖主張系爭三八一地號土地自民國四十二年就蓋有農舍、曬穀場無償供佃農作農耕使用云云,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核與徵收田賦規定要件不符,所訴免徵地價稅乙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土地,及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所明定。復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亦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
七五、三八○、三八一地號(重測前為頭前段九四九-一四七、三一五-一、三一五地號)等三筆土地,經被告核定八十四年地價稅為一○二、二七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三七五地號是人行道作為公共設施,三八一地號是農舍及晒穀場,確作農業使用,且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縣稅莊二字第一四○五九號函亦已核准,應予免徵地價稅甚明,三八○地號屬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範圍,其土地上之房屋違建拆除正由台北縣政府處理中,其不但收不到地租亦不能使用,亦應准予免徵地價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三七五、三八○、三八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系爭三七五地號土既經會同地政機關現場勘查係供公共通行使用,揆諸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規定,應准自八十四年起免徵地價稅,原核定就該三七五地號課徵地價稅二、六二二元,應予撤銷。至於三八○、三八一地號為「建」地目土地並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地,有新莊市公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北縣稅莊服工字第三七八四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原告雖辯稱作農業使用,然並未依規定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認定係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核與徵收田賦規定要件不符,所訴免徵地價稅乙節,於法無據為由,變更核定八十四年度地價稅為九九、六五七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系爭興化段第三八○、三八一號二筆土地,既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建地,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告認應徵收地價稅,即非無據。至原告謂該項土地係用為農舍及晒谷場使用云云。惟既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申經農業主管機關受理,並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確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自不符核課田賦或減免課稅之要件。至所訴該項土地原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未註銷前仍應徵收田賦或全免乙節,然查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原告應可依平均地權條例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終止其租約,尚不得執為改課或免課之論據。另主張系爭土地經被告所屬新莊分處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北縣稅莊二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准免徵地價稅云云。查係因系爭土地因海水倒灌原因,而減免地價稅,今減免原因既已消滅,自不得仍執為減免之理由。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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