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二十九號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為同居關係,嗣因意見不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協議分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於協議當日給付三萬元,其餘五十七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每月一萬元,至給付完畢止,如未按期給付,應加倍給付。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迄同年十二月底止,計三個月三萬元,均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有和解書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原告違約騷擾其友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違約得拒絕付款,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敘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