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九號
原告金雅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
周承斌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八五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前身金雅典廚具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理想」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七類之排油煙機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五二五八九號「金理想」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七一六四○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旋變更註冊人名稱為原告。嗣關係人萬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關係人訴經經濟部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七三○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為評決系爭註冊第六七一六四○號「理想」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原告循序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理想」與「 玉里 想」商標圖樣排列方式不同,涵義不同,發音亦不同,註冊商標「理想」二字與「玉里想」三字傾斜方式亦有差異,尤有進者「理想」尚有註冊商標及圖,普遍使用在原告產品上。二、原告之產品數十種,且以「理想」商標註冊者即達十九項之多,每一產品皆向中央產物保險公司提供高額意外險,確保產品品質及顧客安全,在全省廣設服務站及經銷商,「理想」產品早已深入人心,樹立形象。此外原告產品亦加入台灣區瓦斯器材工會,取得「TGAS」之認證。綜上所陳,原告「理想」商標與「玉里想」商標極易分辨,豈可混為一談。三、復查商標法註冊時,主管機關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據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為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亦為被告以認證「理想」註冊商標時所沿用,爾後又出爾反爾,個中差異實令人難以信服。四、原告就「理想」商標註冊生產產品極多,所供鈞院參攷佐證亦多,行政訴訟固以書面審為主,若蒙傳知提供說明,願盡其詳庭陳。懇請鈞院詳察,撤銷違法之原處分,為公允之判決。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迭經大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其意義、讀音雖不盡相同,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註冊第六七一六四○號「理想」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九○○○五號「玉里想」商標圖樣相較,二商標圖樣均由單純中文所構成,其中想字相同,理字與玉、里二字亦相似,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所舉註冊第六六三七三號及第六六四一○號「理想」商標,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期滿未予延展註冊而失效,而大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其案情亦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其意義、讀音雖不盡相同,但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被告就關係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案件,原為申請不成立之評決,嗣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重為審查,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與關係人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申請並獲准註冊之第四九○○○五號「玉里想」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均由單純中文構成,外觀極相彷彿,交易之際連貫唱呼亦易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之排油煙機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至其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即無庸審究,乃評決系爭第六七一六四○號「理想」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七四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橫書之理想二字,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將中文玉里想三字由左上向右下傾斜布列,二商標圖樣非但文字不同、觀念意涵有異,且文字布列形態亦有區別,即便連貫唱呼亦尚有玉字足供區辨,一般消費者不致發生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除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兩商標圖樣均由單純中文所構成,其中想字相同,理字與玉、里二字合併亦相似,外觀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不無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原處分認係屬近似之商標,復因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乃評決系爭第六七一六四○號「理想」商標之註冊為無效,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至所舉註冊第六六三七三號及第六六四一○號「理想」商標,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因期滿未予延展註冊而失效,而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其案情亦異,且屬另案,要難執為本件之論據等情,因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各為「理想」與「玉里想」,二者排列方式、傾斜方式、涵意、發音均不同,原告另以「理想」圖樣註冊於十九項商品,在全省廣設服務站及經銷商,每一產品均投保險,「理想」產品已深入人心,樹立形象,又取得「TGAS」認證,極易與「玉里想」分辨,被告以往判斷理想與玉里想併存不混,茲又反爾,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本案兩商標圖樣「理想」與「玉里想」外觀近似,業如前所論述,原告所稱排列方式、傾斜方式不同,乃經比對之結果,不影響其經隔離通體觀察而相近似之判斷。又涵意、發音不同,亦不碍其外觀之近似,況連貫唱呼,理想包含於玉里想中,亦有使人生混同誤認之虞。是被告認兩商標近似,並非無據。至於原告其他產品亦使用「理想」圖樣申准商標註冊及其產品如何行銷並獲認證,尚不足以證明兩商標外觀不相近似無生混同誤認之虞。至於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時,他人申准註冊第六六三七三號、第六六四一○號「理想」商標仍有效存在,被告猶准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並判斷據以評定商標「玉里想」圖樣與各該「理想」商標近似與否之標準如何,非本案所得審究。據以評定商標既先准註冊,仍有效存在,即有拘束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系爭商標圖樣與之近似,又使用於同一商品,依首開規定與說明,本不得申請註冊,被告准予註冊,與首開規定有違,關係人申請評定,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本案事證已明,核無行言詞審理或辯論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g;h:\\scn\\87\\00000000.1;;900]~[g;h:\\scn\\87\\00000000.2;1500;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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