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巷光復市場後之龍興宮內,因酒後借錢問題與乙○○發生口角,並進而拉扯而將乙○○摔倒在地,致乙○○身體受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述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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