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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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原告 李美玲 被告 杜怡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壹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異,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SKOU
T暱稱為「CHAD」、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為「Hello」,下稱「CHAD」)指示其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款項係詐騙而來,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甲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CHAD」。嗣「CHAD」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詐騙金額」匯入中信銀行乙帳戶。待原告匯入款項後,「CHAD」復指示被告以上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原告因而受有美金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伊沒有參與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係於110年7、8月間受到詐騙,而伊曾於同年9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乙帳戶,伊係受到愛情詐騙,伊也是被害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所涉一般洗錢罪犯行,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告固否認有何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並以前詞以為置辯。惟查: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付款項予自己,或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從而,行為人明知他人要求其拿取之金錢乃詐騙所得,猶向交款者收取款項,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存入指定帳戶、轉交第三人或放在指定處所由第三人前來取款,自係有意使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而屬直接故意,應負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罪責。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時稱「CHAD」告知其律師在臺灣有一些債務人,債務人會還錢給律師,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並換成比特幣。然被告從未親眼見過「CHAD」本人,僅憑網路通訊軟體上之訊息及照片,甚至不確定該人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即貿然全盤相信該人所言,並提供自己帳戶、提領不明之人匯入之多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再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此已與事理不符。又「CHAD」既稱律師係為收取債務人,自可要求債務人逕自與該律師聯繫或匯入該律師帳戶,由該律師收取款項後換成比特幣,又何必要委託被告為之?況且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崇佑企專畢業,現為無業,家境勉持,因「CHAD」要求才去學如何使用比特幣的APP等情,顯見被告並沒有財務金融或虛擬貨幣交易的經驗,自非有該等專業知識或專長之人,若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被告未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出反將其據為己有,「CHAD」豈不憑白損失大筆金錢且因人在國外求償無門?況若為合法款項交付,由債務人直接至匯款項給「CHAD」可實際控制之帳戶,豈非更加安全?「CHAD」亦可盡早取得所需款項,又何須透過被告帳戶收款、購買比特幣後,再轉而交給「CHAD」之必要?是以被告所述情況而論,有悖於常情。故被告辯稱其遭愛情詐騙,伊也是被害人云云,洵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曾匯款580,000元,伊想要聲請傳喚比特幣商到庭證言,證明其也是被騙云云。然被告果曾匯款580,000元,自得提出匯款證明即已足,實無傳喚證人到庭之必要。此外,該等資金之來源為何,是否為被告個人之資金,抑或係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縱於傳喚被告所稱之比特幣商到庭,亦無從證明。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係遭人詐騙,本院自無從因其片面之詞,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故意,提供中信銀行乙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美金35,000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並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至「CHAD」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認被告前述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000元,核屬有據,應准許。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易言之,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外,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債權人,其受詐騙所為之給付均為外幣,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以外幣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尚無不合。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編號詐騙時間(民國)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詐騙金額(美金)1自110年5月29日起以臉書向被害人詐稱:我是韓裔美國人,有一筆美金150萬元補償金,須由家屬領取,我妻子已過世,想到臺灣跟妳結婚,希望妳以未婚妻身分領取該補償金...須先匯款律師費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13日11時39分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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