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輝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顯不足取;惟衡量本件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於偵訊時已坦承認錯,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此有和解書及112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37頁、第53至5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被告行竊動機、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被告學歷(二、三專畢業—偵卷第39頁)、自陳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又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000元(參見偵卷第37頁、第53頁),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PQI行動電源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行動電源已遭警方扣押並由告訴人 許雅苓 領回,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5頁、第31頁),兼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賠償6,000元給告訴人,是被告賠付之財物價格及金額,遠逾上述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數額,揆諸上開說明,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兼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號被告林坤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上午8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PQI行動電源1台(價值新臺幣899元)得手。嗣經該店店員許雅苓盤點時,發現上開行動電源短缺,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許雅苓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坤輝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雅苓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許雅苓和解,有和解書1張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