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本判決係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製作,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實體部分
一、張依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之住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1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1、65至66頁)。
㈡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3月15日FDA管字第10818
00132號函【CYP2D6基因突變致可待因代謝異常之國人服用含有複方甘草合劑之止咳藥水判定方式之專家諮詢會議結論】(本院卷第53-54頁)。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112年2月13日11時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應為「112年2月13日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三、法律適用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其再三
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1號被告張依孝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依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11時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依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我没有施用毒品,有吃感冒藥,無法提供用藥資訊云云。2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3.自願受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依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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