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0號原告 李勝宗 被告 蔡松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請求之金額係為誤載(此參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記載為1,050,000元即明),乃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之更異,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述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福華大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盧嘉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0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0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將1,050,000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八、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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