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794號原告䌓運豐訴訟代理人 楊夢茹 被告 楊國盛 訴訟代理人 李孝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25元。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25元(按:原告減縮之鑑定費3,000元為訴訟費用)。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7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路段,不慎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行李箱蓋、後圍板、左右後葉子板及厚底板側樑嚴重受損。系爭車輛業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先行理賠),原告就此支出租車35日之代步費計40,425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經原告送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受有車價折損2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425元。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一)代步費:代步之方式多種,搭乘公車、計程車均無不可,如因交通事故發生即令被告賠償租賃汽車之租金,被告認為實屬過高且非合理。
(二)車價減損之損失:在車輛無實際買賣時不會發生車價減損損失,且在不同時間點買賣,車價減損之價值均不相同。遑論車輛業經修復完成,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前之損壞照片予鑑定機構鑑價,容有瑕疵,故被告僅願意賠償原告車價減損15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日7時5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南向18公里300公尺處外側路段,不慎撞擊前方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行李箱蓋、後圍板、左右後葉子板及厚底板側樑嚴重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項目表等件為證(頁17至24),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09414號函暨檢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行車紀錄器光碟、兩造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頁43、45、51至70),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82)確認無誤。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在隧道內,但有照明,路面為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216條亦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過失行為肇生車禍,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代步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主要交通工具,原告暨其配偶自住所往返工作單位、接送子女上下課、家庭出遊均賴以系爭車輛代步,而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日至同年7月6日進廠維修,原告遂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汽車,承租35日之租金合計40,425元等情,業據提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頁25至27)。被告則就此抗辯,並表示以租車作為代步費用尚屬過高云云。經查,本院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且使用車輛通勤、代步尚屬現今生活常態(遑論自原告住所至工作單位間之大眾運輸工具並非便利),則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受損程度,確需一定修繕期間,堪認原告之日常活動確有另行承租車輛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自屬有據,至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又依原告所陳,其工作地點位於國家圖書館,工作週期係星期一至五,平日駕車自 瑞芳 住所(新北市○○區○○路0000號)至臺北市中正區工作,事屬必要,則其請求工作日即112年6月1、2、5至9日、12至17日(按:112年6月17日係國定假日補班日)、19至21日(按:112年6月22至23日係端午節連續假期)、26至30日及同年7月3至6日之通勤代步費,當屬合理;惟此外之星期例假日通勤之租車費用,即難認有何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租車代步費用,於28,875元【計算式:總租金40,425元÷實際承租35日×通勤日數25日】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2.車價減損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10,000元之損失等語,已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7月12日112年度泰字第344號函暨檢附鑑定資料可佐(頁29至35)。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記載: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出廠,112年6月間即本件事故發生前之二手車價值為840,000元(新車車價為1,230,000元),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更換後行旅箱蓋、更換後圍板、鈑修左右後葉子板、校正後底板側樑,以車體結構碰撞大小比例圖、權威車訊2023年6月版之內容判別,系爭車輛修護完成後將減損車價達25%,就事故發生前之二手車價840,000元計算,其價值減損即為210,000元,此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損壞情狀相符,且有車損照片可佐。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於交易市場上已與未發生車禍之相同年份、廠牌車輛有所不同,致其交易價值仍會受到影響,此即為「事故車輛」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又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5%,尚非無稽。況上開協會係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之價值」,系爭車輛抽象性之交換價值已生損失,不因有無實際買賣而有所不同,被告逕以上開鑑價結果係以未修復之車輛情狀據以鑑價而有瑕疵,或稱車輛一經修復即無損失、出售時點不同售價不同云云,容有誤解,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2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238,875元(計算式:代步費28,875元+車價減損之損失2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按:依原告減縮後之金額,所計算之裁判費仍為2,760元,加計鑑定費3,000元,訴訟費用為5,760元)、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羅惠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