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宏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宏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黃檜 木筆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朱宏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元緣圓藝品坊店前,徒手竊得擺放在店門外木架上、由該店經營者 黃復宗 所有之1公尺長黃檜木筆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嗣黃復宗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朱宏乾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9月1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本案機車之車主,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我朋友偷的,他跟我借本案機車,可是他已經死了等語。經查:
㈠、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黃復宗所有之黃檜木筆1支,係由駕駛本案機車之人於111年6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徒手竊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復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第13-14頁),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監視錄影照片、行竊路線標註圖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第21、25-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顯示本案機車之駕駛於111
年6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騎車(以透明塑膠布遮擋車牌處)至元緣圓藝品坊店前,徒手竊得擺放在店門外貨架上之長條型物品後,騎車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被告住處旁之停車位停車,再以雨衣包裹物品並步行至被告住處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195頁)。
⒉被告對於案發時本案機車之駕駛究為何人,先後供稱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我當時在家睡覺,我不會解釋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449號卷第9-12頁)。
⑵於偵訊時改稱:我在111年6月8日凌晨2時許,把本案機車借
給了「 阿忠 」,「阿忠」回來把機車停在我家巷子就離開了,他就沒有去我家等語(見111年度偵緝字第971號卷第5-7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辯稱:「紅毛」在111年6月7日左右跟我
借本案機車,他當天晚上就去我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把鑰匙還給我,隔天111年6月8日早上7、8點左右,他又來我家跟我拿鑰匙,晚上他又去我家把鑰匙還給我,「紅毛」沒有我家的鑰匙,他要找我都要先打電話讓我開門,「紅毛」的真實姓名、手機或家裡電話、具體地址我都不知道,我只有他的LINE,而且LINE紀錄裡面也沒有提到要借機車的事情,我聽我朋友說「紅毛」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95頁)。
⑷從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阿忠」,「
阿忠」停車後沒有去被告家中等節,要與上揭㈡、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符;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中改稱出借予「紅毛」之時點(111年6月7日晚上歸還後,隔日早上7、8點始再次借車),亦不合於本案失竊時點(111年6月8日凌晨3時30分許),足徵被告所稱之「阿忠」、「紅毛」,均非上揭監視器畫面中騎乘本案機車之竊賊,其先後供稱多種相互矛盾、悖於客觀勘驗結果之說詞,應屬虛捏,自難遽為採信。
⒊綜合上情,考量監視器畫面中竊賊不僅有權使用本案機車、
有意遮掩車牌,竊取得手後又能直接進入被告住處等情;衡以被告對於出借本案機車對象、時點等節,先支吾其詞,嗣又數度編造前述矛盾不實之空言推託等節,足證被告即為當時駕駛本案機車遂行竊盜犯行之人,方與前開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黃檜木筆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石蕙慈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麒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