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富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富源」後補充「(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不想通」)」。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鍾富源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至 曹仲愷 上開住處之房間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鍾富源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經曹仲愷之允許,進入上開曹仲愷住處房間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駕照」2字予以刪除。
(四)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黑色圓桶包1個」,後補充「(價值約900元,前述長皮夾、零錢包暨其內置放之紙鈔、零錢、證件、卡片等物,連同手機、電腦、鍵盤均放置於圓筒包內)」。
(五)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得手後離去」,後補充「鍾富源竊得上開物品後,將現金共1,800元花用完畢,電腦及手機則因無法解開密碼鎖,隨同曹仲愷之圓筒包、皮夾、零錢包、證件、信用卡及金融卡等財物丟棄於新北市某處之垃圾桶內」。
(六)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3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體健康、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雖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重其刑之必要,然將之作為刑法第57條「素行」之量刑參考;又被告雖非竊盜「累犯」,但在此之前已有強盜、詐欺及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又一偷再偷,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不應再予輕縱;另考量被告於前案假釋出監後,又多次以與本案相類之犯罪手法犯案,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本案犯行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5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9號、第50號、第105號、第5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2月、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壢簡字第140號、第490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112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46號、第7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本案犯行後)等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各法院判決書可考,是被告素行不佳,不思悔改,其利用剛認識之網友或男性友人之信任,一再觸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貪慾甚深,猶應予嚴懲;另衡量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曹仲愷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行照、金融卡、提款卡、信用卡、(記名)悠遊卡及ICASH卡等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證件部分具有本人專屬性,不具經濟價值,信用卡、金融卡、提款卡、(記名)悠遊卡及
ICASH卡等塑膠貨幣本身僅屬授權工具,無甚實際經濟價值,其實際價值存在於卡內之財產上價值,非卡片本身,而前開證件與塑膠貨幣倘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原先物件即失其原有功能,即便追回,亦無太多實效,且被害人勢將掛失,兼以被告辯稱已丟棄,已無利用價值;另遭竊之黑色零錢包及藍色長皮夾,被害人未表明品牌及價值,所稱損失金額,亦未包含零錢包及皮夾之損害,可認皮夾及零錢包價值輕微,與上開一身專屬之證件、卡片等物,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價值(新臺幣)/備註1ASUS廠牌X452VP筆記型電腦一台7,000元2DELL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25,000元3小米9TPRO手機一具8,000元4紅米7手機一具3,000元5羅技藍芽鍵盤一具900元6NIKE牌黑色圓筒包一只900元7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1、現鈔1500元/置放於藍色長皮夾內2、零錢300元/置放於黑色零錢包內)總計:1至7項財物價值共46,800元,連同記名式悠遊卡(尚有儲值餘額200元)及ICASH卡(尚有儲值餘額900元),總計始有47,700元--------------------------------------------------------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被告鍾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富源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交友軟體GRINDR結識曹仲愷後,即與曹仲愷相約至曹仲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看公仔。鍾富源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至曹仲愷上開住處之房間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以口渴為由支開曹仲愷,再徒手竊取曹仲愷所有之筆記型電腦2台、手機2支、鍵盤1個、藍色長皮夾1個(內有曹仲愷之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郵局金融卡、富邦銀行金融卡)、黑色零錢包1個(內有曹仲愷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遠東商銀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ICASH【餘額900元】、悠遊卡【餘額200元】及零錢300元)及黑色圓桶包1個(價值共計4萬7,700元),得手後離去。嗣曹仲愷返回房間,發現鍾富源不見蹤影且上開物品均遺失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仲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富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仲愷、證人 王登源 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被告所使用之LINE帳號畫面擷圖1紙、現場照片4張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李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