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64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麥明珠 債務人 余漢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壹佰零貳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余漢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1,024,73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二、債務人余漢瑋應向債權人清償提前清償違約金新臺幣314,694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余漢瑋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120萬元整,借期至民國134年12月2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率0.65%,按月計付。
(二)立約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另系爭貸款約定如自撥款日起24個月內有下列情形之一,債務人應依下列約定方式給付提前清償違約金:1.自本借款於撥款日起12個月內,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5%計付;2.自撥款日第13個月起至第24個月止,清償任一筆借款,按清償借款當日起算前三個月內該筆清償借款所償還之累計本金(不包括月付金攤還部份)金額之1%計付。債務人既享有優惠利率,違約又有可歸責事由,是以,債務人除前揭借款本息外另應給付債權人提前清償違約金314,694元。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4月21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1,024,73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延遲利息與提前清償違約金314,694元。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促字第1764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余漢瑋│自民國105年4│自民國105年5│年息1.8%│││210247││月21日起│月21日止││││37元│├──────┼──────┼───────┤││││自民國105年5│自民國106年2│年息2.16%│││││月22日起│月21日止│││││├──────┼──────┼───────┤││││自民國106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8%│││││月22日起│││├──┼───┼─────┼──────┼──────┼───────┤│002│新臺幣│余漢瑋│自民國105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0%│││314694││月21日起│││││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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