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8號
原告 陳長任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有菻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384元【
計算式:本金70,000元+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2月19日止計算之利息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