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受處分人 柯有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00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機關於沒入受處分人所有之性交易所得於超過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20036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並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75624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送達處分書,由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收受該文書,而異議人於113年1月19日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處分人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從事性交易一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併宣告沒入保險套、潤滑液各1組及性交易所得1萬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按摩服務的過程中,異議人沒有提供性服務(半套)和提供性交易。另偵查過程中收走異議人身上的財物放在背包中的6,000元,異議人覺得是不公平的,結束後多出的1,000元是客人覺得按摩很好給予的小費,而非性交易。按摩收費為3,000元,但另外收走其餘身上的財物,有失公正,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萬元以下罰鍰:一、從事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定有明文。而所為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參本法立法理由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另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人均應處以罰鍰,而非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經查,異議人固辯稱沒有提供性服務(半套)和提供性交易云云,惟查,證人 洪鵬鎮 於警詢時已證稱:112年12月13日進入「沐丹SPA」消費,因已透過Line預約按摩師「亞倫」,隨即按照客服給的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等按摩師,到達現地時,伊就跟客服告知伊的衣著,就由按摩師帶伊上樓,經由1小時按摩後,由異議人為渠半套性交易服務,並給異議人1,000元為半套的性交易費用等語明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經核證人洪鵬鎮就其如何與異議人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證述甚為綦詳、具體明確,而證人洪鵬鎮與異議人間並無任何仇恨或財物糾紛,無由憑空捏造性交易之情事,核其證詞應為可採,且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均應處罰,故證人洪鵬鎮實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堪可採信,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另原處分沒入性交易所得1萬元部分,證人洪鵬鎮於警詢中證稱:「純按摩3,000元,性交易是額外的,要再多給按摩師傅1,000元。半套性交易。已經交給在內的男按摩師了。」、「這1,000元就是有發生半套性交易才會給師父的,這就是半套的性交易費用」等語,可知異議人提供一次半套性交易服務係1,000元,而超過1,000元部分並無事證證明係異議人之性交易所得,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求予撤銷沒入性交易所得1萬元之處分,就超過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1,5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惟關於沒入異議人性交易所得超過1,000元之處分尚有未當,是異議人請求撤銷超過性交易所得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