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90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告 幸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零玖拾壹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借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10萬元之現金卡,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嗣被告於額度内動用貸款,現尚積欠277,373元(含本金76,091元及已核算至112年12月31日之利息201,2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綜合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
㈡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被告現尚積欠202,312元(含本金50,711元及已核算至112年12月31日之利息151,60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