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86號

原告 徐英琴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 律師

被告 巫慶增

林漢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葉玟 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1,85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50,500元其中49,50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901,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巫慶增前受僱於被告林漢同,於 宜蘭縣 大同鄉台七線約86.5K處之西瓜田從事種植、 疏果 工作,被告巫慶增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上開西瓜田內,為避免被告配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阻礙噴灑農藥之農務車,乃駕駛移動A車,詎於駕駛A車過程中因癲癇發作而不慎撞倒於西瓜田內工作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病變之傷害,經手術住院治療後,仍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導致下肢截癱(下稱系爭傷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為此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扣除已受領強制險167萬元及被告林漢同已給付98,150元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4,901,8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巫慶增: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林漢同:巫慶增罹有癲癇就不應開車,有禁止巫慶增開車,當日亦未指示巫慶增移動A車。事發後已支付原告98,150元。原告並未請看護,且其傷勢應不需終身專人看護,原本應只能再工作1、2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

  原告、被告巫慶增為同居人,前均受被告林漢同僱用,於前開西瓜田從事種植、疏果工作,被告巫慶增於111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於西瓜田內,為避免A車阻礙噴灑農藥之農務車而駕駛移動A車,詎於駕駛A車過程中因癲癇發作而不慎撞倒於西瓜田內工作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巫慶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巫慶增明知自己有癲癇疾症,駕駛汽車可能造成危險,竟未請求其他具有適當駕駛能力之員工移車,率而駕駛A車,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巫慶增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巫慶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巫慶增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被告林漢同辯稱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之疏失云云,惟原告主張係遭A車自後撞擊,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巫慶增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巫慶增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巫慶增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巫慶增為被告林漢同之受僱人,被告林漢同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林漢同於宜蘭縣大同鄉經營西瓜園,並於西瓜種植期間提供員工住宿,A車係被告林漢同配偶所有,用以提供西瓜園之員工上下班通勤,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林漢同正駕駛農藥車在噴灑農藥,被告巫慶增為避免A車阻礙農藥車路線,乃自行上前移車等情,業據被告林漢同於警詢時自承:他們是我請來幫忙種西瓜的員工,我當時正在噴農藥,噴到一半突然看到巫慶增開著A車撞到原告,我沒有將A車借給巫慶增,因為我車鑰匙平時都沒拔,巫慶增怕A車會擋到噴藥車的路線,他就自己上去開了,A車平時都是我西瓜園的員工在開,沒有特定說是誰,他們都是開去西瓜園工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與西瓜園員工即證人 張秀賢 到院證稱:我是負責噴水、噴農藥的人,事發當日我不在場,要噴農藥就是林漢同開車。工作時間大家都住在林漢同的家,他會提供住宿,家裡到西瓜園還要40分鐘的車程,早上我跟他們一起去,晚上我跟老闆比較晚回來,A車就是專門用來載運員工上下班的。因為西瓜園有十幾甲地,隨時都要機動性,工作離車子不遠,所以不會拔鑰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9-194頁)。

⒉被告林漢同抗辯有禁止被告巫慶增駕駛車輛,證人張秀賢雖亦證稱:A車原則上是我開車,鑰匙是我保管,我不在的時候,原則上我交代另一個員工「 阿寶 」開車。我跟巫慶增是當兵同一梯次,巫慶增、原告及其他員工都住在佳冬鄉同一個村,大家都知道巫慶增有癲癇症。巫慶增前一年也在西瓜園工作過,那一年我剛好開腰椎沒有去,第二年我要回屏東的時候,有跟林漢同交代過,不能給巫慶增開車,我沒有當場聽到林漢同要求巫慶增不能開車等語(本院卷第190-191頁)。惟與被告林漢同所述「A車平時都是我西瓜園的員工在開,沒有特定說是誰」已有矛盾,縱認證人張秀賢前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西瓜園員工上下班時,係由證人張秀賢或「阿寶」負責駕駛A車。依前揭證述,被告林漢同於事發前已經知悉被告巫慶增有癲癇症狀不能開車,卻放任A車停放於西瓜園內時,處於任何人均可發動、駕駛之狀態,實難認被告林漢同已對避免巫慶增駕車傷人乙節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能避免,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⒊被告林漢同訴訟代理人固一再辯稱:被告巫慶增罹患癲癇,應不能考領駕駛執照,也不能駕駛車輛,系爭事故應由被告巫慶增自己負全部責任云云,並請求調查巫慶增自何時開始罹患癲癇症、先前是否考領、遭吊銷過自小客駕照等事項。惟被告巫慶增應就系爭事故發生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無論其何時罹病、何時考照均不影響其過失責任成立。原告請求被告林漢同連帶賠償,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林漢同、巫慶增間依同條第3項規定則屬內部求償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前開辯詞,顯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巫慶增於西瓜園內移動A車,係其職務上予以機會、且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而對原告為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僱用人林漢同與被告巫慶增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9,764元: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5-31頁)為證,核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之就醫時間、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7日入陽明醫院治療,同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減壓併骨釘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手術後需穿戴背架3至6個月,因脊髓損傷,住院過程中及出院後三個月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12月6日返回神經外科門診追蹤,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導致下肢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需他人扶助,症狀固定等情,業據陽明大學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三個月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乙節,即堪認定。被告林漢同雖辯稱原告應無須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應該會好云云。惟原告下肢截癱之症狀固定,無法經由治療或復健而改善,業明載於前開診斷證明書,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而被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一部分需他人扶助乙情,亦經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堪認原告應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被告林漢同固以:原告並未聘請看護、原告亦可利用長照制度之居服員前往照應即可云云置辯。惟原告因被告應連帶負責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人看護,本應由賠償義務人負責填補此部分損害,縱然原告由親友代為照顧,亦不能因此加惠於被告,更遑論以全民納稅補助之福利政策作為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理由,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⑶住院期間(39日)、出院三個月(111年5月26日-111年8月25日)看護費用: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必要,業如前述,被告林漢同就原告以每日1,200元計算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62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合計154,800元,即屬有據。

⑷終身看護費用:承前,原告自111年8月26日起仍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1,500元計算,本院審酌並未逾越現行半日看護計費行情,是原告以每月4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扣除前開看護費用後,111年8月26日(69歲)以後,以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計算,尚有18.88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11,64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額為5,929,651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原可工作至75歲,因系爭傷害而減損其勞動能力,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下肢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乙節,業經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足堪認定。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工作能力,惟事發時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林漢同從事工作,本院審酌事發時原告已年滿68歲,年紀非輕,審酌其年齡、現今醫療水準、及原本從事之工作內容( 拉藤 、疏果),認被告林漢同辯稱原告應可再工作1-2年(至70歲),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可工作至75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於事發時月薪25,250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是本件計算期間應自111年4月17日起至滿70歲之112年4月24日止。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1,88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301,88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持續治療,出院仍遺有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總額為7,796,09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167萬元,被告林漢同並於原告住院時已給付98,1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金額自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027,947元(7,796,097元-167萬元-98,150元=6,027,947元),原告僅就其中4,901,850元為請求,應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0,500元,爰命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法院認得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09,764元

209,764元

2

看護費用

住院期間39日

46,800元

46,800元

1,200元/日×39日=46,800元

出院後3個月

108,000元

108,000元

1,200元/日×90日=108,000元

終身

5,929,651元

5,929,651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損害金額為新臺幣7,311,648元【計算方式為:540,000×13.00000000+(540,000×0.88)×(13.00000000-00.00000000)=7,311,648.181608。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

勞動能力減損

1,555,481元

301,882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1,882元【計算方式為:25,250×11.00000000+(25,25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01,881.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7/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1,200,000元

合計7,796,097元-強制險1,670,000元-98,150元=6,027,947元

全部損害金額9,178,094元-強制險1,670,000元-98,150元=7,409,944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項目

1

111年3月7日

8,400元

支付3萬元,內含巫慶增預支薪資21,600元。

2

111年4月17日

20,000元

住院預繳費用

3

111年4月18日

10,000元

購買鐵衣

4

111年5月6日

59,750元

支付8萬元,內含原告薪資20,250元。

合計98,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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