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887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郭璦甄

洪啓軒

張琬晴

黃嘉德

被告 楊秉達 (即 楊耀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有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1、4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楊秉達(即楊耀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0弄○○○路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不慎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陳又禾 所有、並由訴外人 李秈穎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6,157元(含工資費用25,873元、烤漆費用16,051元及零件費用84,233),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惟該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向警察報案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兩造車輛是否確實發生碰撞、因而受損乃至肇責歸屬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維修清單、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13-19、25-39頁),僅係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有支出修復費用126,157元等情,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所致。又原告自承無其他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則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有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157元,尚難謂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26,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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